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9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992號再抗告人 劉慶蜀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安振華 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本院107年度抗字第99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伍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規定,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釋明再抗告人具有律師資格、或釋明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代理人者,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07年7月31日裁定不服,聲明作廢,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一併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何君豪
法官林振芳法官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書記官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