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號聲請人 劉慶蜀 相對人 安振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安振華非債權人,聲請人劉慶蜀等人亦非債務人,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兩造間僅係公同共有人。相對人前提起分割公同共有物(即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24號),已違反民法第819條、828條、829條之規定,本院受理該案並加以判決,復又強制執行,均屬違法。且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民事裁定並未要求本件須為強制執行,亦未有所謂確定證明。本件違法之處甚多,應俟聲請釋憲結果後再依法辦理,請即無擔保停止執行並恢復原狀,以維護當事人之權益並符合憲法對當事人財產權、訴訟權及法律地位等保障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從而除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提起異議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其他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或訴訟,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在卷可憑,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得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首開規定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張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