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90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90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905號
107年4月16日辯論終結原告 王雅玲 訴訟代理人 廖修三 律師
黃俊瑋 律師 黃承風 律師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陳冠宇 律師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11月1
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原處分書雖另載明:駕駛執照吊銷後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
駛執照乙節。惟本件駕駛執照吊銷後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係因(原告)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者,即係法律(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處分書所載「駕駛執照吊銷後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僅係具有觀念通知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亦即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即依法當然發生
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裁決經撤銷確定,則自不生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因之,原處分書所載「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不在該裁決處分之範圍,從而,本件審判範圍僅為上開原處分部分,合先指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6年7月16日19時8分許,因違規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區○○○路○段120之1號前紅實線道路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而予以稽查,惟被告以未帶證件為由未提出證件,嗣在與員警爭執之過程中,駕駛系爭汽車撞及員警致受有左小腿傷害,有「撞傷正在執行依法交通稽查之警員」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場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收受系爭舉發通知單,但拒絕簽名。原告於106年9月27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函轉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原告遂於同年11月16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後認原告有「撞傷執行交通勤務中警察,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原告於106年7月16日晚間7時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
地點,欲路邊停車,而於駕駛車輛欲倒車轉正時,舉發警員前來敲窗告知此路段為紅線,盤查過程中,雙方因原告得否先停車後再行開單一事發生爭執。
㈡因原告與舉發警員對於得否先停車後再行開單一事不斷爭執
,原告見路段往來之車輛繁多,不願多加糾纏,已打算下車配合,乃欲「倒車」停靠路邊後下車,詎舉發警員突然怒喊「你幹嘛撞我」、「你已經壓到我的腳」等語,實令原告困惑,蓋原告當時分明係倒車而非向前行駛!旋即,舉發警員立即大聲怒吼「下車!」、「你現在涉及妨害公務,我要依法逮捕你!」等語,並呼叫其他警察前來現場,將原告以妨害公務為由移送檢察署,惟經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認定原告並無犯妨害公務罪嫌,已作成106年度偵字第1083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㈢因原告同時遭舉發警員開立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撞傷正
執行依法交通稽查警員(吊銷駕駛執照)」,原告申訴後,被告函覆舉發並無不當,並作成原處分,然原告並未有開車衝撞警察之行為,且警察亦無受傷之情況,原處分實令原告不服,應予撤銷。
㈣本件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舉發警員並無遭原告撞到而「受傷」,不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
⑴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
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三、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情形之一者,並處3萬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有明文規定。依上開規定,得對汽車駕駛人吊銷駕照及處罰鍰,至少應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撞到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該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因而受傷」等要件。
⑵原告於案發當時並無將車輛向前行駛之情況,而係倒車後
退,故不可能發生衝撞警察之情況,應予辨明,且依舉發單位水碓派出所提供予新聞媒體之片段錄影記錄,可知:①三立新聞於臉書播出之即時新聞,從該影片清楚可見汽
車於靜止狀態下,但舉發警員當時已不斷怒吼「下車!」,根本未發生原告衝撞警察之情事。
②中天新聞於106年7月24日晚間7點直接播放由警方所提
供對警察 王健霖 有利之部分片段,亦未見車輛有何前進衝撞之情況,僅係新聞媒體單方依舉發警員宣稱遭撞而直接報導。
③中視新聞於106年7月24日晚間新聞時段播出之側錄器內
容,亦未見車輛有何前進衝撞之情況,僅係新聞媒體單方依舉發警員宣稱遭撞而直接報導。
⑶承上,前揭影像紀錄均無原告將車輛向舉發警員方向行駛
之畫面,亦未見舉發警員有因衝撞而傾斜身體、手摀住受傷部位等檢視受創情況之反射動作,足認舉發警員於影像中所稱受傷一事,顯有可疑,應非事實。
⑷舉發警員於刑事偵查時之說法,亦有諸多疑點:
①按一般發生碰撞之情形,被撞之物體應會沿著受力方向
進行運動,且力量愈大,運動速度愈快( 牛頓 第二運動定律);且人遭受撞擊時,多會立即以手摀住受撞部位,以減輕疼痛,併即時檢視有無受創傷(如以手擦拭檢視有無出血等動作),乃人體之反射動作。
②舉發警員雖曾證稱:「被告移動車輛時,伊同時側身往
左移動要去看她車子前面車牌,伊是左小腿前方偏左處稍微碰撞到,有點腫而已,主要是腳趾頭壓到,受傷部位很輕微」云云,惟此項說法並無法與前揭片段錄影記錄吻合,蓋於錄影記錄中,舉發警員大喊被撞時,密錄器畫面並無向車牌方向移動之情況。
③如依舉發警員所謂其於被告移動車輛時同時向左移動之
說法,倘車輛有往左前方移動之情況(僅假設,非自認),然車輛於速度甚慢、幅度極小的情況下,舉發警員不可能遭車輛碰撞左小腿後任由車輛繼續前行壓到其腳趾頭,至少會於車輛首度碰到其左小腿情況下出現後退之自然反應,惟前揭影像紀錄均未見有此情況,況且,依舉發警員與原告車輛之相對位置,原告車輛如有向左前方移動之情況,舉發警員如同時向左側移動,理應碰撞到其左小腿之右側,亦非左側。
④車輛之車輪與車頭間尚有一定距離,舉發警員縱有遭車
輛壓到其腳趾頭,理應先遭車輛碰動左小腿後,因身體向後傾產生車輪與車頭之空間間距,而於車輛繼續前進下,方有可能再發生其腳趾頭遭車輪碾壓之情況,且應僅有一兩秒內之極短時間,惟當時車輛速度既慢、幅度甚小,舉發警員顯無再遭車輛壓到腳趾頭之可能。
⑤淡水 馬偕 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舉發警員有「左小腿及
左腳挫傷」,惟舉發警員當時主訴內容為「走路時被車撞到」,已與本件情況不符,又舉發警員既於偵查時稱案發當時左小腿前方稍微被車輛碰到,左小腿應無任何外傷為是,則舉發警員於時隔六小時候前往淡水馬偕醫院急診,左小腿更無外傷之可能,且診斷證明書亦未記載腳趾頭有何受傷之情況。對此,不起訴處分書已說明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應係舉發警員曾於106年4月30日因車禍入院之舊傷,而與本件無關。故此份診斷證明書並不無法證明舉發警員於本件案發時有受傷之情況。
㈤對照事發當時舉發警員之採證記錄及原告行車紀錄器可知:
⑴按一般發生碰撞之情形,被撞之物體應會沿著受力方向進
行運動,且力量愈大,運動速度愈快(牛頓第二運動定律);且人遭受撞擊時,多會立即以手摀住受撞部位,以減輕疼痛,併即時檢視有無受創傷(如以手擦拭檢視有無出血等動作)),乃人體必然產生之生理反射動作。
⑵原告車輛雖有短暫一秒緩緩小幅度往左移動,惟移動期間
未見舉發警員之身體有任何遭碰撞後之疼痛或閃避等生理反應,乃至舉發警員表示被撞、腳被車壓到云云,期間已經過10秒,但仍未見舉發警員之身體有任何遭碰撞後之疼痛或閃避等反射動作,且舉發警員表示遭車輛壓到腳後尚能行動自如,有案發影像紀錄可證(參被告之行車紀錄器,檔名:00000000,【19:27:26-27】汽車移動、檔名:
00000000,【19:27:28】車移動,【19:27:29】車停,【
19:27:39-40】舉發警員表示車壓在腳上;舉發警員之採證記錄,檔名:pic0197,【19:08:38】車輪動,【19:08:49-54】舉發警員表示車壓在腳上,【19:08:58】舉發警員移動);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勘驗案發光碟時,勘驗筆錄亦明載「在被告車輛緩緩往左移動至員警表示被撞當下,未見員警之身體有任何遭碰撞後之疼痛或閃避等反射動作。」(參106年度偵字第10837號卷第65頁背面)。足認原告於移動車輛時,並無發生衝撞、碰撞舉發警員之事實存在。
⑶舉發單位解送人犯報告書之【犯罪嫌疑事實及所犯法條】
欄位所記載之案發過程:「王雅玲為規避員警盤查,駕駛APM-6189號自小客車以左前車頭衝撞員警左小腿,壓到員警左小腳後遭員警制止。」(參106年度偵字第10837號卷第3頁)並非真實,蓋,倘記載為真(僅假設),舉發警員應先遭汽車「衝撞」其左小腿,再遭汽車輪胎壓到其左小腳,且原告移動汽車之速度須較快速,方可能導致舉發警員無法反應,接連遭汽車撞傷左小腿並壓傷左小腳,惟從案發影像紀錄可清晰看見,汽車速度移動極為緩慢,且舉發警員自始即注視車輛,如車輛有任何移動趨勢,本於生理反射,必然會有後退之閃避反應,殊難想像舉發警員會遭到移動如此緩慢之車輛撞傷左小腿並壓傷左小腳,堪認此份報告書所載警察受傷過程,並無可採。
⑷舉發警員於106年度偵字第10837號案件雖曾證稱:「被告
移動車輛時,伊同時側身往左移動要去看她車子前面車牌,伊是左小腿前方偏左處稍微碰撞到,有點腫而已,主要是腳趾頭壓到,受傷部位很輕微」云云,惟此項說法顯與案發錄影記錄不合,蓋依舉發警員之採證錄影記錄,舉發警員大喊被撞時,畫面並無向車牌方向移動之情況;況且,如舉發警員所謂其於原告移動車輛時亦同時向左移動之說法為真,則車輛雖有往左前方移動之情況,然車輛於速度甚慢、幅度極小的情況下,本於正常之生理反射行為,舉發警員不可能遭車輛碰撞左小腿後任由車輛繼續前行壓到其腳趾頭,至少會於車輛首度碰到其左小腿情況下出現向後退之自然反應,惟前揭影像紀錄均未見有此情況;另外,依舉發警員立於原告車輛之前方左側之位置以觀,原告車輛如有向左前方移動,而舉發警員同時向左側移動,車輛理應碰撞到舉發警員左小腿之右側(內側),亦非左側(外側),益徵舉發警員所稱之受傷過程,亦非真實。⑸復依舉發警員之採證影像紀錄,可見原告駕駛之車輛尚未
完成路邊停車之動作,輪胎仍處於左偏而未轉正之狀態,而舉發警員立於原告車輛前方左側之位置,綜合前揭客觀要素可知:舉發警員之左腳掌與車輛之距離較於左小腿為近,且車身移動時,車輛並非與舉發警員保持平行,如舉發警員之左小腿及左小腳陸續遭車輪壓到(僅假設),其腳掌遭受輪胎壓迫之面積會自腳趾蹠骨擴及至腳掌骨,併參原告駕駛車輛型號「MercedesC200」汽車總重約2000公斤以觀,舉發警員之左小腳於當時所受之「應力」,理應會造成其腳趾、掌骨骨折之情況,且舉發警員當下必有疼痛所伴隨呼喊、身體跳動等生理反應,惟舉發警員於車輛移動及表示遭撞期間,並無應有之正常生理反應,甚至表示左腳遭車輛壓到時仍能行動自如,乃與經驗法則有違。⑹綜上,對照案發現場影像紀錄可知,原告駕駛車輛於移動
時,並未見舉發警員有何表示遭撞及應有之反射動作,乃至車輛靜止後十秒方表示遭撞、壓到腳云云,惟舉發警員宣稱遭撞當下亦無遭車輛撞傷左腳、腳趾所應產生之生理反應,且於表示腳遭車輛壓到後,尚能自由移動;且舉發警員所稱受傷之過程及相關報告書,除與案發現場影像紀錄不符外,亦有諸多疑點及違反物理定律之處,足證原告並無衝撞、碰撞舉發警員之事實存在。
㈥被告雖提出原舉發機關函覆內容及淡水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試圖證明舉發警員有遭原告駕駛車輛衝撞受傷,惟查:
⑴查淡水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舉發警員有「左小腿及
左腳挫傷」,惟舉發警員於106年5月(距案發前約二個月)有發生車禍,造成其「左小腳第五蹠骨骨折」入院治療之紀錄(參106年度偵字第10837號卷第48頁診斷證明書),而骨折至少需要8至12週癒合期間、診斷證明書亦記載舉發警員須休養三個月,故舉發警員於案發當時左腳本有舊傷未癒,且診斷證明書所載左腳傷勢亦與先前車禍傷勢相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曾函詢淡水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除警察王健霖主訴外,有無其他客觀可見之觀察依據?」(參106年度偵字第10837號卷第32頁),淡水馬偕醫院亦函復「疑似舊傷所致」(參106年度偵字第10837號卷第50頁)故淡水馬偕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有將舉發警員舊傷納入判斷傷勢之依據。足認舉發警員縱有受傷,亦無法判斷是否為車禍舊傷,故診斷證明書並無法證明其傷勢與本件有關。
⑵復觀舉發警員當時主訴內容為「走路時被車撞到,左小腿
及左腳趾疼痛」(參106年度偵字第10837號卷第52頁),其中「走路時被車撞到」說詞除顯然與事實不符外,且舉發警員於偵查時既稱案發當時左小腿前方「稍微」被車輛「碰到」(參106年度偵字第10837號卷第46頁),依案發影像紀錄可知車輛移動速度極為緩慢,縱舉發警員所稱左小腿有遭車輛碰到為真,殊難想像會造成舉發警員之左小腿有任何外傷,何況,舉發警員於時隔六小時候方前往淡水馬偕醫院急診,更無發生左小腿出現外傷之可能。
㈦本件原告駕駛小客車於前揭時地,並無「撞擊」或有使舉發
警員「受傷」之事,詳如前述。惟原處分僅憑舉發機關警察自稱有受傷及與本件無關之診斷證明書,逕認原告有違規事實,自屬率斷。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㈧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依舉發單位函復內容略以:「…惟駕駛以未帶證件為由規避
盤查,並駕駛該自用小客車以車頭衝撞王員之左小腿,致王員之左小腿及左腳挫傷(如淡水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可見當時原告確有開車衝撞員警之情事,又其受傷結果尚有醫院開具之驗傷證明單足憑。又即便確如原告主張其當時係「倒車」,而非駕車前進,惟按採證影片畫面顯示當時之情境,員警與系爭車輛間距離極近,系爭車輛任何之動作均可能造成員警受傷,而原告於未得員警指示之情形下即逕行倒車,並致員警腿部受傷,尚難謂為無過失,故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原告仍應負責,被告裁處並無違誤。
㈡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㈢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並處3萬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換言之,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應予處罰至明。
㈡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致人受傷),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
3萬元、吊銷其駕駛執照。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送達證書、原告106年9月27日申訴資料、舉發單位106年10月20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63493046號函、107年2月2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73454997號函及附件(含採證照片)與採證光碟(系爭汽車之行車紀錄器之錄影內容及舉發警員之隨身攝影器之錄影內容)、被告106年11月8日新北裁申字第1063870141號函、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837號偵查卷內之證據資料(含勘驗筆錄、證人即舉發警員之證言內容、診斷證明書、馬偕醫院病歷)等文件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103頁、證件存置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837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45至53、64、65頁及光碟存放袋),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以觀,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
⑴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是否有「撞傷執行交
通勤務中警察,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⑵原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㈣經查:
⑴本件舉發警員確受有左小腿及左腳挫傷之事實,此有淡水
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又舉發警員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左小腿前方偏左處稍微碰撞到,有點腫而已,主要是腳趾頭壓到,受傷部位很輕微」等情(見偵查卷第46頁)。再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有「撞傷執行交通勤務中警察,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乙節,業經證人即舉發警員具結證明如上,核非無據。則原告就其主張並未撞傷執行交通勤務中警察受傷即否認舉發警員之證言之真正等語,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惟原告並未確實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復查無積極可得為佐證之證據,則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舉發警員所為上開之證言不可採信,亦即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互核以觀,原告確實有「撞傷執行交通勤務中警察,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洵可認定。
⑵再依舉發警員所受之上開輕微之挫傷,尚並非重大如有骨
折之情,則痛感容屬有限,則舉發警員縱令於受系爭汽車撞及時,並未有立即往回退縮或有遭受重大壓傷之反射動作,而以大聲喝令原告停車,自屬可得理解為正常反應作為;況舉發警員於當下即一再大聲喝令原告停車,無非係要原告不要移動汽車,除有保護舉發警員自身安全之外,容或並有避免原告強行駛離之疑慮,使能完成舉發程序,殊不得徒以舉發警員未有遭受重大壓傷之反射動作,即得推認系爭汽車未撞及舉發警員之情。甚者,依勘驗採證光碟,當時系爭汽車當時確有往左前行駛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6、137頁),惟原告則主張:當時係倒車而非向前行駛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顯屬不實,自不可採。且依檢察官勘驗結果,當系爭汽車緩慢駛出時,舉發警員站立位置鏡頭左前方(按即系爭汽車左前輪處);及舉發警員證稱:畫面時間19:08:43時,原告打方向燈同時移動車輛,當時舉發警員同時側身往左移動....等情(見偵查卷第46頁)顯示,原告係於左轉駛出系爭汽車時致撞傷舉發警員之情。至於淡水馬偕醫院雖函復檢察官之函查,稱:左腳第5腳掌骨疑似屬舊傷所致等情(見偵查卷第50頁),但舉發警員係挫傷,核與所述左腳第5腳掌骨之傷本即無涉;且上開淡水馬偕醫院並未函復檢察官上開挫傷係屬舊傷;復依舉發警員於106年7月17日0時28分急診之病歷表,就(InjurySeverityScore,ISS)載明外傷(ISS)分數:1;四肢:1,0,0(見偵查卷第52頁反面),顯示亦具有外傷事實之記載。雖依勘驗採證之光碟,由於鏡頭拍攝之角度因素,致未能確實拍到舉發警員左小腿及左腳挫傷之事實經過,但並不能以此未能拍攝到事實經過之情況,推測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未撞及舉發警員,且逕為否認舉發警員受有挫傷事實之情。復就檢察官係就原告有無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而為偵查,雖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但原告有無妨害公務與原告有無違反「撞傷執行交通勤務中警察,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1、2項)係屬二事,況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舉發警員確受有上開挫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3頁),自亦不得以不起訴處分之結果,逕而推認原告未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1、2項之行為事實。再依勘驗採證光碟內容之事實經過以觀,舉發警員與原告在舉發最初,原告在爭議舉發警員有無舉發(在系爭汽車前方)另輛汽車,舉發警員還正常音量解說已舉發了等情,迨原告左轉駛出時,此時舉發警員始大聲喝令原告停車,引起較大之情緒音量,且二人因此有是否撞及舉發警員而爭執,舉發警員即請求警力支援;若非舉發警員有因此受撞及,應無引起如此情緒及動作之可能。是原告否認有撞及舉發警員致受傷云云,容有未合,尚不可採。⑶本件原告違規臨時停車在先,舉發警員稽查舉發程序中,
原告本即尊重配合稽查舉發,竟在舉發警員稽查中,突將系爭汽車往左前轉行駛,已屬不當之作為,而舉發警員適時復係在系爭汽車左前車輪邊處左右,系爭汽車因而撞傷舉發警員致受傷之經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雖無原告確屬故意為之證據,惟原告於84年6月5日即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原告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準此以觀,原告本應注意,且能注意,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致疏未注意而撞傷舉發警員,自難解免過失之責,是原告具有過失情節,要可認定。
⑷按憲法第23條規定「....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
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另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此即所謂之「比例原則」)。又道交處罰條例第1條則規定「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是可知上開條例之目的在於維護交通秩序,以確保全體用路人之生命、身體等安全為目的。而觀諸前揭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不以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要件,只須駕駛汽車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即為已足,且無論重傷或輕微傷害均應包括在內,揆其立法旨趣乃為保障執行交通勤務警員之安全,故令汽車駕駛人負特別之注意義務(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542號函參照);顯見立法者已就民眾個人之財產、權益,與執行交通勤務中警察之生命、身體安全之維護,作通盤考量,而採取優先保謢執勤警員安全之公益決定。蓋警察執行交通勤務,即得使道路持續順暢通行,同時預防因個別交通違規所致之車禍傷亡,而具有交通上之重大公益性,然交通警察執勤位於車道範圍,就己身之安全事宜即無暇顧及,故立法者衡量私益與公益之取捨,乃課予駕駛人使用道路之特別注意義務,並就不保持適當距離而仍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之駕駛人,一律吊銷其駕駛執照,其目的與所採取之處罰手段間,即難認有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核與憲法第23條之規定尚無牴觸。況本件原告之違規情節,其具過失之情,已如前述,本院認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適用在本件原告違規之具體交通事件,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再按於核發駕駛執照後,如已具有不能考領駕駛執照之情事(含體能、駕駛技術)時,本即得予撤銷(吊銷);甚至原告為取得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安全駕駛之品德,則於具有危險駕駛之情事,亦即不具備安全駕駛之品德時,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則予以撤銷(吊銷)駕駛執照,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見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本件同此意旨,自得予以撤銷,以維護交通秩序,用以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意旨。是原告雖撞傷舉發警員僅挫傷,但即核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構成要件事實,被告所為原處分,自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採。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原處分書漏載此項次)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書記官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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