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王吉(原名鄭皓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王吉犯 如附表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王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4日上午8時12分許,前往 吳金貞 及其子 郭崇佑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之住處樓下,持不詳方式取得之鑰匙開啟該處1樓公寓鐵門及上址房屋之鐵門後,侵入吳金貞、郭崇佑之上址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吳金貞之身分證、持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下稱本件國泰世華信用卡)各1張,及郭崇佑所有之咖啡色皮夾【內含郭崇佑之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土地銀行提款卡、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臺灣 永旺 信用卡(下稱本件永旺信用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隨即於同日上午8時27分許離去。
二、鄭王吉與身分不詳、綽號「 小雨 」之成年女子(下稱「小雨」)明知本件國泰世華信用卡、永旺信用卡係竊得之物,未經吳金貞、郭崇佑同意授權使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
1至2所示之時間,由鄭王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小客車)前往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各加油站,在本件小客車加油後,即由「小雨」持鄭王吉所交付之本件國泰世華信用卡,佯為吳金貞本人,以感應讀取信用卡之方式支付加油費用;嗣鄭王吉與「小雨」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另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至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藏愛旅店」、「金陞銀樓」住宿休息及購買金飾,並推由鄭王吉持本件永旺信用卡,佯為郭崇佑本人,以刷卡之方式支付消費金額,且由鄭王吉在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上開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郭崇佑」之簽名各1枚,以表彰真正之持卡人郭崇佑同意依信用卡合約條件支付各該款項而偽造不實之簽帳單2紙,並持以交付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各該特約商店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附表一編號
1至2、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因而陷於錯誤,或交付油品、金飾等商品、或提供住宿服務之勞務,鄭王吉、「小雨」因此詐得上開商品及住宿服務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吳金貞、郭崇佑、各該特約商店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永旺公司)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吳金貞、郭崇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份: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鄭王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檢察官及被告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㈠被告於105年6月4日上午8時12分許,有至告訴人吳金貞、郭
崇佑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下稱三民路房屋)之住處樓下,持鑰匙開啟1樓公寓鐵門及上址房屋鐵門,而進入吳金貞、郭崇佑之住處,並於同日上午8時27分離去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6頁),復有本院107年3月23日審判筆錄所示勘驗上址1樓公寓鐵門外側及電梯內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情形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8月9日新北警鑑字第1051523309號鑑驗書各乙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65至66頁、第79頁至同頁反面),堪認屬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吳金貞的女兒 郭馨鴻 有施用毒品的習慣,105年6月4日我整日是與郭馨鴻之同性女友「小雨」在一起,因「小雨」曾與郭馨鴻同住在三民路房屋,「小雨」即給我三民路房屋的鑰匙要我進去拿毒品,我並沒有竊取告訴人2人的財物,本件國泰世華信用卡、永旺信用卡都是「小雨」提供的云云。
㈡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吳金貞於偵查中證稱:105年6月4日中午12時40分許,兒子郭崇佑表示他裝有信用卡、現金的皮夾不見,請我協助尋找,我到他房間都找不到,才發現他的皮夾遭竊,而我請他保管的身分證及本件國泰世華信用卡也不見等語(見偵字卷第46頁至同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中午郭崇佑找不到他的皮夾,而我的身分證、本件國泰世華信用卡也剛好放在他那邊,郭崇佑即問我是否將身分證、信用卡拿走,我說沒有,而他確定前1天有將皮夾帶回家,又我自前1天起即未出門,故我們驚覺可能係住家遭竊,另只有我、郭崇佑、女兒郭馨鴻及郭馨鴻前女友「 小羽 」擁有三民路房屋鑰匙,但郭馨鴻已於案發前2至3個月搬出去住,「小羽」則在更久之前即搬走,而案發當日金陞銀樓監視器所拍得與被告同行之女子並非「小羽」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7頁);證人即告訴人郭崇佑於警詢中亦指稱:105年6月4日中午要出門上班時,我發現於當日凌晨
3時許就寢前仍放在房間書桌,裝有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土地銀行提款卡、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本件永旺信用卡及現金2,000元之咖啡色皮夾不見,驚覺可能係住家遭竊等語(見偵字卷第18至1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天中午要出門上班時,找不到皮夾,後來想到是放在房間電腦桌上,而我前1天使用媽媽吳金貞的本件國泰世華信用卡也放在同處,我即請媽媽去找看看,她說找不到,因我自前1天晚間10時許返家後都沒有出門,期間也沒有人到我家,我們才發現是家中遭竊,另妹妹郭馨鴻於案發前2個月即搬離三民路房屋,她案發時的女友是「娃娃」,前女友則是「小羽」,而當天金陞銀樓監視器拍得之女子並非「娃娃」亦非「小羽」等語(見偵字卷第158至166頁);證人郭馨鴻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認識很多年,是不錯的朋友,案發前半年或1年我們曾一起吸毒,吸毒期間被告會來我家,有時候他累了會直接在我家睡覺,而案發前2至3個月我已搬到萬華,沒有住在三民路房屋,故案發時我不可能將鑰匙拿給被告,也不可能同意他到我家,另我前女友的姓名是「 曹羽萱 」,綽號「小羽」,我們在案發前
2年分手,分手時「小羽」已將三民路房屋鑰匙還給我,而當天金陞銀樓監視器拍得之女子並非「小羽」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50頁)。衡以證人吳金貞、郭崇佑、郭馨鴻3人前開證述前後一致,內容互核相符,且證人3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均經具結,復證人吳金貞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不向被告求償,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顯見告訴人吳金貞已宥恕被告,實無由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故其等前開證述之內容,堪認屬實。復被告亦自承案發當日係其進入三民路房屋,當日上午8時48分許之加油費用(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本件國泰世華信用卡支付,另當日下午其有使用本件永旺信用卡支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消費金額等情(見本院卷第55頁、第106頁),則上開皮夾、證件及信用卡於案發當日凌晨告訴人郭崇佑就寢前既仍放在其房間之書桌上,又告訴人2人期間均未外出,而同日上午8時12分至27分許間亦僅有被告1人進入三民路房屋,被告倘未拿取上開信用卡等財物,其如何能於同日上午8時48分許以本件國泰世華信用卡支付加油費用、並於同日下午持本件永旺信用卡支付住宿費用及購買金飾?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日除未經居住權人同意即擅自進入三民路房屋,並有竊取置於告訴人郭崇佑房間書桌上之告訴人吳金貞身分證、本件國泰世華信用卡各1張,及裝有告訴人郭崇佑之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土地銀行提款卡、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本件永旺信用卡各1張、現金2,000元之皮夾甚明。
2.至被告辯稱本件國泰世華信用卡、永旺信用卡都是「小雨」提供的,本件可能係郭馨鴻與「小雨」串通好要來陷害被告云云。惟證人吳金貞、郭崇佑、郭馨鴻均證稱郭馨鴻之前女友綽號係「小羽」,並非被告所稱之「小雨」,且金陞銀樓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之女子亦非「小羽」,另被告自承案發當日僅有其1人進入三民路房屋,業如前述,則「小雨」既非郭馨鴻之前女友,於案發當天亦未進入三民路房屋,「小雨」豈可能拿取置於告訴人郭崇佑房內書桌上之本件國泰世華信用卡、永旺信用卡以供被告使用,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圖卸之詞,自無足憑採。
3.至起訴書另記載被告係以不詳方式破壞三民路房屋之鐵門以侵入該房屋乙節,惟參以現場照片所示,該房屋鐵門僅有近門鎖之紗窗處有脫落未密合情形(見偵字卷第68頁),未見有明顯破壞之痕跡;且證人即告訴人郭崇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竊案發生後我有檢查家中門窗,並未發現遭破壞,而該鐵門紗窗於案發前即有脫落未密合之現象等語(見本院卷第
165頁);又經本院勘驗三民路房屋1樓鐵門外側監視器錄影畫面,亦見被告係直接自背包拿取鑰匙開啟1樓公寓鐵門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顯見被告確有持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鑰匙開啟門鎖,是本件即難認被告有藉毀損三民路房屋鐵門以侵入屋內之情事,是檢察官上開起訴意旨尚有誤會,併予說明。
4.綜上,被告前揭辯詞,核與卷內事證彰顯之事實及常情不符,無足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可認定。至被告聲請傳喚「小雨」到庭陳述事發經過等節,惟被告並未提出「小雨」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未提供「小雨」之住址以供傳喚,是此部分證據即無調查之可能,亦予敘明。
二、事實欄二部分:㈠被告與「小雨」未獲告訴人吳金貞、郭崇佑同意授權使用本
件國泰世華信用卡、本件永旺信用卡,被告卻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駕駛本件小客車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正隆加油站」、「中油文林路站」,並由「小雨」持本件國泰世華信用卡佯為吳金貞本人,以感應讀取信用卡方式支付加油費用各500元;嗣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與「小雨」至藏愛旅店投宿時,及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與「小雨」至金陞銀樓購買金飾時,均推由被告持本件永旺信用卡,佯為郭崇佑本人,以刷卡方式支付消費金額,被告並於金陞銀樓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位上偽造郭崇佑之簽名1枚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170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台灣永旺公司消費明細表、本件小客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各乙份、正隆加油站有限公司106年10月24日正隆字第106102401號函、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6年6月23日國世卡部字第1060000460號函暨所附信用卡簽單2張、台灣永旺公司106年6月5日永旺信業字第170605001號函暨所附信用卡簽帳單2張、金陞銀樓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5張在卷足佐(見偵字卷第26至27頁、第30頁、第33頁至同頁反面、第60至62頁、第81至84頁,本院卷第25頁、第39頁),足認此部分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被告辯稱不記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藏愛旅店信用卡簽帳單
上「郭崇佑」的簽名是何人所簽云云,惟經本院以肉眼比對該簽帳單上之「郭崇佑」簽名筆跡與被告於金陞銀樓信用卡簽帳單上所偽造之「郭崇佑」簽名筆跡,不論於運筆、勾勒字形、習慣等書寫方式均為相同(見偵字卷第61至62頁),尚難認非同一人所簽;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在金陞銀樓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係因本件永旺信用卡持卡人為男性,「小雨」可能會刷不過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而被告於藏愛旅店既亦持本件永旺信用卡刷卡付費,同理其應自行偽造告訴人郭崇佑之簽名,否則由「小雨」偽簽即有遭商家拒絕之可能,足認該信用卡簽帳單之「郭崇佑」簽名亦為被告所偽造甚明,被告此部分辯解,自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此部分事證亦為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堪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就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之授信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術。而本件被告與「小雨」並未取得告訴人吳金貞、郭崇佑之同意授權,卻佯以告訴人2人名義,表示其等係有權使用本件國泰世華信用卡、永旺信用卡刷卡消費並有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之意思,致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各該特約商店店員均陷於錯誤,或交付汽油、金飾等商品,或提供住宿服務之勞務,被告與「小雨」上開所為自構成詐欺得利或詐欺取財甚明。
二、復按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及持卡人請求發卡銀行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名於熱感應式消費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再由特約商店交付熱感應式消費簽帳單之客戶存查聯予持卡人收執,而上開持卡人簽名意指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一經使用、訂購商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其用意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該簽帳單之性質為私文書甚明。查被告未得告訴人郭崇佑同意,即於附表二編號
1至2「偽造之署押」欄上擅自偽造告訴人郭崇佑之簽名,而無權製作如附表二編號1至2「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再分別交付予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而用以表示告訴人郭崇佑本人刷卡消費之用意,均係無製作權人製作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而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郭崇佑、各該特約商店及台灣永旺公司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起訴書漏未論及告訴人郭崇佑皮夾內之現金2,000元亦遭被告竊取,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由本院逕予審酌。而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偽造「郭崇佑」簽名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與「小雨」就附表一、二所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就事實欄一竊取告訴人吳金貞、郭崇佑財物之行為,係基於行竊財物之單一決意所為之竊盜行為,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自可認為同一,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侵害不同個人之財產法益,故應論以想像競合之一罪。另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2罪、及就附表二編號2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間,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而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侵入住宅竊盜罪(1罪)、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欺取財罪(2罪)、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固認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2所示4罪應論以接續犯,惟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罪時間均有相當間隔、犯罪地點、被害人含商店及發卡銀行、詐得之利益或財物均不相同,尚難認4罪間有何實質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亦予敘明。
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2年11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竟冀圖不勞而獲,侵入他人住處竊取財物,復持竊得之信用卡,佯以持卡人身分消費,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已對民眾財產及社會交易安全產生危害,實值非難;併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本件竊盜、詐欺所得財產之價值,並其犯後態度暨告訴人吳金貞願宥恕被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拘役部分,及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肆、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二、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而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二編號1、2「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郭崇佑」簽名共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
1至2所示各該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因被告已交付特約商店轉由收單機構收存,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皆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竊得如事實欄一所示皮夾1個(價值約2,000元)、現金2,000元、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詐得之商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得之不法利益,均屬被告犯罪行為之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之數額為之,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查被告否認其有拿取附表二編號2所示於金陞銀樓詐得之金飾,並稱該金飾由係「小雨」拿走等語,復卷內並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確有分得此部分犯罪所得,揆諸前開見解,自無從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
四、另被告竊得告訴人吳金貞之身分證、本件國泰世華信用卡,告訴人郭崇佑之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土地銀行提款卡、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本件永旺信用卡,雖均未據扣案及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惟上開物品,其客觀價額非鉅,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礙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及本於比例原則,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5年6月4日下午5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之「威寶電信」(已更名為台灣之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南雅南店),持本件永旺信用卡著手冒用「郭崇佑」名義消費3萬0,179元時,因交易失敗而未遂。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並辯稱:當天是「小雨」自己去威寶電信,我並沒有下車,她有沒有刷卡我並不知情等語。查本件並無當日持本件永旺信用卡之人在「威寶電信」南雅南店刷卡消費過程之錄影檔案;且依永旺公司現存之資料,僅有消費明細表記載案發當日下午5時48分許有消費金額30,179元之刷卡失敗記錄(見偵字卷第27頁),尚無該次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可供比對被告是否亦有進入「威寶電信」南雅南店偽造簽名;再者「威寶電信」南雅南店現已無存留當日持本件永旺信用卡消費之人所填載之申請書及其它刷卡簽名文件,亦有台灣之星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11月27日函存卷有稽(見本院卷第67頁),則本件自不能排除「小雨」係在被告不知情之情況下,拿取本件永旺信用卡獨自至「威寶電信」刷卡消費之可能性。而本件既無證據資料可資認定被告當日有進入「威寶電信」南雅南店並持本件永旺信用卡刷卡消費,或被告知悉並同意「小雨」持本件永旺信用卡進行該次消費,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不能使本院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其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瑜玲
法官劉凱寧法官洪任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奎彰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免簽名之一般刷卡┌─┬─────────┬────┬───────┐│編│刷卡時間│使用信用│商品名稱及刷卡││號├─────────┤卡別│金額(新臺幣)│││特約商店/地點│││├─┼─────────┼────┼───────┤│1│105年6月4日上午│本件國泰│加油500元。│││8時48分許│世華信用│││├─────────┤卡││││新北市○○區○○路│││││2段257號「正隆加油│││││站」│││├─┼─────────┼────┼───────┤│2│105年6月4日下午│同上│加油500元。│││1時6分許││││├─────────┤││││臺北市○○區○○路│││││100號「中油文林路│││││站」│││└─┴─────────┴────┴───────┘附表二:有簽名之刷卡消費┌─┬─────────┬────┬───────┬──────┬──────┐│編│刷卡時間│使用信用│商品名稱及刷卡│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署押││號├─────────┤卡別│金額(新臺幣)│││││特約商店/地點│││││├─┼─────────┼────┼───────┼──────┼──────┤│1│105年6月4日下午│本件永旺│住宿消費680元│信用卡簽帳單│「郭崇佑」之│││2時26分許│信用卡│。│(見偵字卷第│簽名1枚。││├─────────┤││61頁)。││││新北市○○區○○路│││││││73巷6號「藏愛旅店│││││││」│││││├─┼─────────┼────┼───────┼──────┼──────┤│2│105年6月4日下午│同上│金飾8,900元。│信用卡簽帳單│「郭崇佑」之│││4時12分許│││(見偵字卷第│簽名1枚。││├─────────┤││62頁)。││││新北市○○區○○街│││││││50號「金陞銀樓」│││││└─┴─────────┴────┴───────┴──────┴──────┘附表三┌──┬──────┬───────────────┐│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事實欄一│鄭王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二之附│鄭王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表一編號1│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佰元之油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二之附│鄭王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表一編號2│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佰元之油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事實欄二之附│鄭王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表二編號1│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郭崇佑」簽名壹枚沒收。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陸佰捌拾元之住││││宿服務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事實欄二之附│鄭王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表二編號2│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郭崇佑」簽名壹枚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