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1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1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115號原告 黃明裕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陳冠宇 律師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民國107年2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有關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35條第4項(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26日3時7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集美街口時,因系爭汽車行進間突然加速及緊急剎車,疑有酒駕之情事,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發現而攔停稽查,發覺原告渾身散發濃厚酒氣,遂要求施以酒測,原告明確表示拒絕後,員警向其宣讀拒測之法律效果並再次詢問,惟其仍明確表示拒測,而有「酒後駕車,拒絕酒測(五年內再犯)」之違規;又經員警於現場查詢原告之駕駛人資料,發覺原告之駕照業已吊銷,亦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汽車」之違規事實,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當場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拒絕簽收,惟舉發單位仍以郵寄方式寄送上開違規舉發通知單予原告,並於106年12月7日合法送達。原告於106年12月11日向舉發單位提出申訴,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原告於107年2月12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後,認原告有上開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原處分贅引第24條)、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48-C00000000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9千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原告當時人不是在車內或在行駛中遭攔查,於是原告當場表明立場並拒絕酒測。
⑴原告人已於永和豆漿店店內,被強行要求施作酒測實在不合理。
⑵直至原告離去也未宣讀告知原告拒絕酒測的權利與義務。
⑶執法現場未要求原告出示證件也未核實原告身分,原告離開現場後,事後擅查原告個資開立2張罰單。
⑷警員挾怨執法,明知執法有瑕疵仍蠻橫執法。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本件裁決書「違規地點」欄位,係依舉發單位鍵入之違規單
內容套印,惟欄位有限,故只顯示出部分文字部分,僅記載○○○區○○路」,然本件違規地點係為舉發通知單違規地點所載○○○區○○路與集美街口」,且此等瑕疵並不影響原告於系爭違規地點確有「酒後駕車,拒絕酒測(五年內再犯)」之違規事實認定。
㈡按採證影片之內容,原告雖未向員警表示有飲酒之事實,惟
其散發濃厚酒味,且按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顯示,加以員警曾親眼目睹,原告於遭攔查前,客觀上確有駕駛行為,是員警據此要求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程序上並無瑕疵。
後經員警要求酒測時,原告逕予拒絕(光碟編號1,影片名稱:現場錄影5,影片時間0分37秒許,畫面顯示時間2:57:58)後,員警向其兩次宣讀拒測之法律效果(光碟編號1,影片名稱:現場錄影5,影片時間0分50秒許,畫面顯示時間2:
58:12、光碟編號1,影片名稱:現場錄影5,影片時間1分10秒許,畫面顯示時間2:58:30)並再次詢問,惟其仍堅稱並未開車云云,顯屬以消極方式拒絕酒測(光碟編號1,影片名稱:現場錄影5,影片時間1分20秒許,畫面顯示時間2:58:40),故原告之行為核屬拒絕酒測之違規至為灼然。
㈢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顯示其駕駛執照曾因酒駕吊銷,吊
銷期間自104年3月16日至107年3月15日,本件違規發生時間為106年11月26日,又按當時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顯示及員警表示目睹,原告確實有駕駛系爭汽車之駕駛行為,足認確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無疑。
㈣原告主張其遭要求酒測當時並非於駕駛中云云,惟查道交處
罰條例第35條之規範意旨,在於駕駛人若體內有酒精成分之殘留,將造成其行車之專注及判斷力大受影響,進而將大幅增加發生事故之機率,而對其他用路人產生危險,而是否於體內有酒精之殘留,常難自外觀看出,是駕駛人體內是否殘留有酒精,及是否應依法裁罰,自應以科學儀器所測定之客觀數值為斷。本件縱原告駕駛行為業已結束,惟其疑有酒駕之情事,若其酒駕屬實,則其駕駛行為造成用路人之危險狀態業已鑄成,自有裁罰之正當性。惟酒駕之認定須以科學儀器測定之結果為斷,故本件員警要求對原告施行酒測,並無違法或不當。
㈤至原告主張員警並未要求其出示證件,亦未核實其身分云云
,惟員警執法時查驗身分之目的,僅係為確定受檢人之身分,若員警已經由其他管道查知受檢人之身分,則其確認身分之目的已達,自得決定不再要求受檢人提出身分證件,本件員警於攔查當時,因原告拒不配合酒測,即已就系爭汽車之車籍資料查知車主姓名,且員警本已知悉原告之身分,故此主張與本件舉發之效力無涉。又原告其餘主張悉與事實不符,顯非足採。
㈥原告既為曾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
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㈦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
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因違反同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明確。再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前開授權員警實行酒測之規定,乃是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其目的在防止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對路上其他汽車駕駛人或行人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藉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並保障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依上開規定,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任意攔停交通工具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倘係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或依客觀合理判斷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為達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依法非不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至於所謂「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則應依具體個案綜合一切情事,本諸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車輛有蛇行、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情事,或有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危險駕駛之事實,雖可做為是否屬易生危害交通工具之合理判斷依據,惟其認定並不以此為限,凡依據相當之事實或情況,本諸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者,即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所定「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要件,員警自得予以攔停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55號判決參照)。又有無拒絕接受酒測,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故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限內到案接受裁罰應處罰鍰9千元,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應處罰鍰9萬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35條第4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且復無其他應或得減罰鍰之事由。準此,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6年12月11日申訴資料、舉發單位107年1月24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73365109號函及附件(含舉發單位陳述意見)107年3月9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73374298號函及原告行向示意圖、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拒測)酒測列印單、錄影採證光碟(含譯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95頁、證件存置袋),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要領,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
⑴本件原告是否有駕駛系爭汽車之行為事實?⑵本件警員攔停暨要求原告實施酒測,是否符合道交處罰條
例第35條第4項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⑶本件實施酒測程序是否有違誤?⑷舉發警員未令提出證件,舉發程序是否有違誤?㈢經查:
⑴原告有本件駕駛行為事實之認定:
①本件依舉發過程之採碟光碟內容,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
:「被告所提出之光碟譯文(本院卷第66、85、86頁)核與播放光碟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08頁),依該內容顯示舉發警員一再表明有親眼目睹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要實施酒測之事實,而原告一開始僅否認有喝酒及其人並未在系爭汽車內,而表明拒測之情(見本院卷第85頁)。又依舉發單位陳述意見內容:「職於106年11月26日02-04時擔服329巡邏勤務,於當日02時38分,在新北市○○區○○路上,發現系爭汽車行駛時有突然加速及緊急煞車之情形,顯然無法安全駕駛,警方遂在後尾隨,後發現駕駛人未熄火將車輛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與集美街口,後駕駛人於路邊停車後下車,警方遂上前實施攔查,發現駕駛人(甲○○....)身上散發濃重酒氣,經查系爭汽車車主為甲○○駕駛本人,副駕駛座乘載(甘00), 黃民 當場向警方辯稱沒有酒後駕車行為且大聲咆嘯,警方確實在系爭汽車行駛時於後方尾隨且有隨身秘錄器錄影錄音,警方當場告知黃民酒測相關規定,黃民向警方表示拒絕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且拒絕簽收告發單,後警方於03時07分告發黃民酒後駕車拒絕酒測,告發單號:C00000000號,經查黃民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汽車,警方依法告發,告發單號:C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71頁)再依舉發單位107年1月24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73365109號函文載明:
「本案係執勤員警於106年11月26日3時7分○○○區○○路與集美街前見臺端駕駛3203-J7車有突然加速及緊急剎車,顯無法安全駕駛,執勤員警尾隨在後,見該車駕駛於路邊停車,遂當場攔查,攔查中聞悉臺端有酒氣,臺端亦坦承有飲酒,執勤員警即告知檢測流程並請配合接受酒測,惟臺端拒絕接受酒測,舉發員警遂以C00000000號舉發單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款舉發,另經查得臺端駕駛執照業已吊銷,仍駕駛汽車,執勤員警依法補製舉發單C00000000,臺端違規事實明確,執勤員警依法舉發,尚無不當。」(見本院卷第69頁)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舉發機關之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交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通知單及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復係本於職權而製作報告書或證言,殊無甘冒偽造文書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偽造公文書;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舉發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再者,舉發警員於攔停稽查系爭地點時,系爭汽車引擎仍啟動及亮起車頭燈中(見採證光碟內容),此亦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9頁)。準此以觀,依舉發警員上開陳述意見親眼目睹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之行為事實,已如前述,足認舉發警員確實目睹原告有駕駛系爭汽車行為乙節,核屬實在,洵可認定。
②再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有駕駛系爭汽車之行為乙節,業經被告提出上開證據證明如上,核非屬無據。則原告就其否認有駕駛行為,主張:係他人代駕等語,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惟原告並未確實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復查無積極可得為佐證之證據,則原告所為主張上開代駕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舉發警員所為上開之證言不可採信,亦即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③基上以觀,本件舉發警員確有目睹原告駕駛系爭汽車之
事實,洵可認定。是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係他人代駕云云,自乏依據,要不可取。
⑵本件舉發程序並未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事實之認定:
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交處罰條例第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前開授權員警實行酒測之規定,乃是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其目的在防止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對路上其他汽車駕駛人或行人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藉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並保障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依上開規定,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任意攔停交通工具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倘係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或依客觀合理判斷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為達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依法非不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換言之,如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員警即得對之攔檢實施交通稽查並進行酒測。至於所謂「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則應依具體個案綜合一切情事,本諸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車輛有蛇行、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情事,或有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危險駕駛之事實,雖可做為是否屬易生危害交通工具之合理判斷依據,惟其認定並不以此為限,凡依據相當之事實或情況,本諸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者,即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所定「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要件,員警自得予以攔停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55號判決參照)。又有無拒絕接受酒測,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故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本件舉發警員於當日02時38分,在新北市○○區○○路上,發現系爭汽車行駛時有突然加速及緊急煞車之情形,顯然無法安全駕駛,警方遂在後尾隨,後發現駕駛人未熄火將車輛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與集美街口,後駕駛人於路邊停車後下車,警方遂上前實施攔查,發現駕駛人(甲○○....)身上散發濃重酒氣....舉發警員即請原告實施酒測,惟原告表明拒絕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已如前述,準此,明顯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而為舉發警員發現系爭汽車行駛時有突然加速及緊急煞車之情形,顯然無法安全駕駛,則本件舉發警員自得予以追及攔停稽查。嗣發現駕駛人原告散發酒氣,遂要原告配合實施酒測,惟經原告表明拒絕呼氣酒精濃度測之情甚明,則舉發警員自應予以舉發,核均屬依法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以積極維護交通秩序及道路安全之重大法益。又依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舉發單位警員對於違規駕車而已構成「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系爭汽車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且舉發警員聞到原告身上有酒氣,舉發警員自亦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於法均無違誤,而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均未規定警察須於交通工具行駛狀態下攔停,始得實施酒測之法文,原告即不得加以拒絕,縱可當場提出異議,但本件警員既已認定原告當場陳述為無理由,依前揭規定仍繼續執行,原告僅可於事後提出行政救濟。本件如前所述警員確已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全部法律效果屬實,則原告明示拒絕配合警員實施酒測,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事實,事屬明確,洵可認定。是原告主張:原告人已於永和豆漿店店內,被強行要求施作酒測實在不合理。....警員挾怨執法,明知執法有瑕疵仍蠻橫執法云云,容有未洽,要不可取。
⑶本件實施酒測程序符合相關程序規定之認定:
①本件依舉發過程之採碟光碟內容,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
:「員警於上午02:30許攔停稽查原告;原告爭執沒有駕車,員警稱有親眼目睹原告駕車;員警詢問原告是否接受酒測,原告表示不願意;員警有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全部法律效果」(見本院卷第86、108頁),則舉發警員再三明確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事屬明確;且全程亦有錄影,亦有採證光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證件存置袋),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所規定之程序。是原告主張:
舉發直至原告離去也未宣讀告知原告拒絕酒測的權利與義務云云,顯與實情不符,自不可採。
②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定有明文。準此,舉發警員於發現系爭汽車行駛時有突然加速及緊急煞車之情形,顯然無法安全駕駛之情,依上開規定自得追及攔停稽查舉發至明。本件舉發警員於新北市○○區○○路上,發現系爭汽車行駛時有突然加速及緊急煞車之情形,顯然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因而追及攔停稽查原告,雖於追及至系爭地點時,原告確實已未在系爭汽車內,但並不影響原告確有駕駛系爭汽車事實之認定,舉發警員既在場發現原告有酒後駕駛之行為,自得依法對原告實施酒測程序,並無違誤。至於舉發警員追蹤稽查時,本即應同時考量本身及違規行為人之安全,則追及距離之遠近,並不得據為違規與否之認定。是原告主張:當時原告人不是在系爭汽車內或在行駛中遭攔停稽查,於是原告當場表明立場並拒絕酒測云云,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⑷舉發警員未於當場請原告提出證件,則舉發程序仍為合法之認定:
⑴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
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是員警執法時依上開規定賦予警察具有得查驗身分之權利,而查驗身分目的係為確定受檢人之身分,若員警已經知悉受檢人之身分,則其確認身分之目的已達,自得決定不再要求受檢人提出身分證件以為查驗甚明。⑵本件舉發警員於攔停稽查原告時,因原告拒不配合酒測
,而依原告自承舉發警員本即知道原告,因之前曾攔停稽查過原告等情(見本院卷第108頁)則舉發警員即已知悉原告之身分,而未再為查明驗證原告之身分,並不影響原告任何權益,自無違法,且事實上本件舉發對象原告,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員警並未要求其出示證件,亦未核實其身分云云,縱令屬實,自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尚乏依據,要難採信。而原告駕駛執照業於104年3月16日吊銷在案,此有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則原告竟仍於106年11月26日駕駛系爭汽車,自屬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則舉發單位予以舉發,被告依法裁罰原告罰鍰9千元,自無違誤。另原告酒後駕駛系爭汽車,經舉發警員依規定請原告配合實施酒測程序,為原告拒絕,核屬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則舉發單位予以舉發,被告依法裁罰原告罰鍰9萬元、(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無違誤;就上開部分,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就原告上開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雖另處吊銷駕駛執照,惟如前所述,原告之駕駛執照業於104年3月16日吊銷在案,則已無駕駛執照可供吊銷,是被告此部分之處分,自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之處分,雖非以上述之理由,惟被告就此部分之處分既有違誤,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訴,有有理由,應予撤銷。
七、本件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但原告之訴有理由部分,被告係誤為裁罰(處吊銷駕駛執照),實質上究不影響權益(原告駕駛執照本即被吊銷),是第一審裁判費為30
0元,本院認應由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書記官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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