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0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輝澤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
1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游輝澤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原載「基續故意」,應更正為「接續故意」。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游輝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游輝澤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其於民國103年4月15日至同年月19日多次發送簡訊恫嚇告訴人 彭秀紅 之行為,時間上顯具緊接性,且係基於同一緣由、出於同一目的為之,綜此可見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恐嚇之犯意所接續而為之各個部分動作,自應包括評價論以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再其所犯前揭四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彭秀紅係前男女朋友關係,僅因與告訴人所生感情糾紛,竟對告訴人恫嚇並暴力相向,使告訴人深感畏怖,惡性非輕,復未戮力想方設法尋求和解之道俾弭己行滋生之損,顯乏善後彌咎之誠,幸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極嚴重,並念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職為「廚師」,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持以傳恐嚇簡訊之手機及搭配之門號SIM卡,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被告於偵查中陳稱「該手機為其同學所有」等語,因之,該手機及搭配之門號SIM卡顯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