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296號
原 告 萬自立
被 告 王燕 如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三
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捌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6日委託原告從事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翻修裝潢設計事務,約定被告嗣需將系爭房屋之翻修裝
潢工程委由原告施作,原告因此僅預收設計費新臺幣(下同
)50,000元,另約定如被告未將系爭房屋之工程委由原告施
作,需再給付原告每坪3,000元之設計費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兩造並簽立委託工程承包設計監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兩造歷經多次洽談,原告已草擬圖說並提出報價後,被
告竟於103年1月7日以其配偶不同意系爭房屋翻修裝潢為
由,終止系爭契約,拒與原告訂立工程契約。依兩造之上開
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每坪3,000元之違約金。又
被告委託原告設計之系爭房屋包含地下室、1樓室外花圃、
2樓至4樓、增加4樓至5樓之樓梯、5樓之佛龕,並包含
所有增建部分房屋,總面積超過80坪,原告以80坪及每坪3,
000元計算,被告應再給付原告240,000元之違約金。爰依
系爭契約第6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2年9月6日向原告諮詢系爭房屋裝潢
設計事宜,當時被告希望能將空白合約書攜回與家人商量,
詎原告表示當場就必須要簽立,被告因此於當日簽立,嗣於
102年9月10日繳納50,000元費用。原告並於103年10月5
日通知被告至原告處看草圖並要求被告寫下手寫註記之裝修
範圍等文字於系爭契約上,原告從未將合約交付被告審閱,
故被告得主張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
稱消保法)第11條之1而無效。且該條款係單方加重被告責
任,並限制被告審約、議約、議價,及隨時終止之權利,依
據民法第247條之1第2、3、4款,及消保法第11條、第
12條第1、3款規定,應屬無效。縱屬有效,被告委託原告
設計規劃系爭房屋範圍之面積亦僅60.984坪。又原告已收取
50,000元,再向被告請求每坪3,000元之違約金自屬過高等
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前委託原告進行系爭房屋翻修工程之設計及監工事宜,
兩造於102年9月6日簽立委託工程承包設計監工契約書,
約定如兩造日後未簽訂工程契約,以每坪3,000元計算懲罰
性違約金(即系爭契約)。
㈡被告已先給付原告預繳之設計費50,000元。
㈢被告嗣後未委託原告施工系爭房屋之翻修工程。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即上開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是否
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2條第1、3款而無效?
或有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3、4款無效之情事?
㈡系爭契約約定之設計規劃面積若干?
㈢如原告請求理由,懲罰性違約金若干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即上開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是否
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2條第1、3款而無效?或有違
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3、4款無效之情事?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
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
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
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
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保法第11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之立法理由在於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
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如消費者已有
詳細審閱契約之機會,該條之保護目的已達,故消費者於簽
約審閱契約條款內容之期間,雖未達規定期間,然企業經營
者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有充分了解
契約條款之機會,而於充分了解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
約關係,基於其他考量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法律並無禁
止消費者拋棄權利之限制,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
,尚非不可。是消費者自不得於事後再以違反審閱期間之規
定為由,主張排除契約條款之適用。又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
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面預先擬
定之契約條款。本件系爭契約為兩造所簽立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惟被告固辯稱原告未給予審閱系爭契約之期間,系
爭契約第6條約定為無效乙情,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觀諸系爭契約全文,可見系爭契約原屬先行建置之範本,就
契約當事人,與涉及個別標的之細項內容留有空白供填載,
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而原告係專業從
事室內設計工程業者,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
方面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自屬定型化契約無訛。原告既係
以提供室內設計工程服務為營業,自屬消保法所稱之企業經
營者。又本件被告為原告所提供室內設計服務之對象,堪認
係消保法所應保護的消費者。則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契約,自
有消保法之適用,先予說明。
⑵證人即原告之員工 李俞萱 證稱:被告係由伊所接洽之客戶,
被告先到公司討論後,過一陣子才簽訂系爭契約,洽談時有
給被告看過契約內容,被告是隔了7至10天才到公司簽約;
伊有告知被告收費標準,如係讓原告承攬工程施作,就是收
50,000元之優惠方案,倘未讓原告承攬,就沒有優惠方案;
被告當時有問說如果沒有讓原告承攬的話,金額大概是多少
,當時有換算給被告聽,被告就說知道了;被告兒子在第1
次討論時就過來了,因為兒子的房間也要設計規劃,所以一
起過來,兒子來了至少3、4次,之後大兒子還帶朋友一起
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證人李俞萱雖受僱於
原告,惟本件兩造之利益均非其得享有,其仍願具結為證,
應無涉冒偽證重罪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且證人李俞
萱就被告與家人前往洽談之細節陳述甚詳,復與設計規劃室
內空間時,實際使用該空間之家人亦會表示意見之常情相符
,是以證人李俞萱之上開證詞,堪予採信。
⑶又系爭契約全文共7條,共2頁,字體端正大小適中,其中
位於第1頁即被告手寫加註裝修範圍之頁數之第3條約定略
以:…若甲方(即被告)同意乙方(即原告)承包工程,則
設計費只需先預繳50,000元(原範本為30,000元,明顯更改
為50,000元),其餘款項可抵扣工程款,如純設計不承包工
程,則無此項優惠等語;位於第2頁即兩造簽名處頁數之第
6條約定略以:如甲方片面終止,或未簽訂工程契約,設計
委託依高雄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標準以每坪3,000
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有系爭契約可考(見本院卷第6
至7頁)。是以系爭契約之版面、文字大小及內容用語,並
無隱匿、艱澀或其他難以了解之情事。再者,被告於102年
9月6日簽立系爭契約後,又於102年9月10日依約給付原
告50,000元,而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費用50,000元之前後文
,均已詳載此係日後由原告承包設計裝修工程之優惠費用。
復審酌證人李俞萱之上開陳述,可認關於費用收取方式及計
算之約定部分,被告應已知曉為是。揆諸前引說明,被告於
簽署時已充分了解系爭契約費用之計算,消保法第11條之1
保護目的已達,故縱被告未將系爭契約攜回審閱相當期間,
亦不影響系爭契約第6條之效力。則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6
條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云云,不
足採信。
⒉次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
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
顯失公平: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
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定型化契
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
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
斷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
惠原則: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消費
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
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
,消保法第12條第1、3款及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3、14條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第6條違反消保法第12條第
1、3款而無效乙節,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系爭契約旨在被告支付費用委託原告設計規劃系爭房屋室內
空間,如嗣亦委託原告施作,設計規劃費用得以優惠價格計
算。系爭契約全文共7條,分別就委任範圍、圖面交付及智
慧財產權、委任工作時間表、費用、違約條款等內容為約定
,有系爭契約全文可考(見本院卷第6至7頁),非單僅著
重於違約條款之約定。在室內設計規劃之通常交易習慣,可
分別計列為丈量費用、設計費用與施作費用,倘委託同一業
者設計規劃製圖,甚至施作,業者通常會給予丈量費用或設
計費用之優惠或減免。反之,如僅委託業者單一項目,則該
部分之費用通常依兩造同意之報價收取費用。是以一般在委
託室內設計規劃前,依常情會先詢價並了解設計風格與期待
是否相符後,始會正式委託業者丈量設計或施作,亦或由業
者設計規劃後,再另覓施作業者實際施工等情,均屬常態。
系爭契約第3條亦約定略以:如純設計無承包工程則無設計
費50,000元之優惠價格等語,有系爭契約可佐(見本院卷第
6頁)是故,依系爭契約之性質、目的、內容與室內設計規
劃行業之交易習慣,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略以:如未委託施
作,於給付違約金後,將給完整設計圖面等語,應係在填補
系爭契約終止或倘原告未委託被告施作,一般設計費用與優
惠費用50,000元間之部分差額。況系爭契約內容為被告所知
悉且簽名表示同意,已如前述。故依上引規定,系爭契約第
6條之約定,要無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再者,原告向被告
收取違約金,作為非優惠之設計費用後,依系爭契約約定需
將設計圖面交予被告,是兩造因此所負之義務與單純委託原
告設計規劃之交付費用、圖面之契約義務相同非顯不相當之
給付或賠償,又是否委託原告施作係被告能控制之風險,則
依上開規定,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
。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第6條違反誠信原則,且違反平等互惠
原則顯失公平,依消保法第12條第1款規定為無效云云,自
難採認。
⑵系爭契約係被告委託原告就系爭房屋室內空間為設計規劃,
原告負有設計規劃系爭房屋室內空間之義務,被告則負有為
此給付費用之義務,主要內容為被告支付費用,系爭契約第
6條之約定無違反誠信原則情事等情,均如前述。系爭契約
第6條固係違約罰則之約定,惟該約定並未影響系爭契約所
生之上開主給付義務與兩造因此享有之權利,亦無礙於系爭
契約目的即系爭房屋室內空間設計規劃之達成。且該違約罰
則之約定係違約後所生之法律效果,僅係影響被告決定是否
終止系爭契約之因素之一,被告仍得自行決定終止與否,要
與消保法第12條第3款規定之要件未符。故被告被告辯稱系
爭契約第6條違反誠信原則,且限制主要權利或義務致契約
目的難以達成而顯失公平,依消保法第12條第3款規定為無
效云云,自難採認。
⒊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
效:、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
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
者。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
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
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
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
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
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均係指一
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
者而言。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
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
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2017號、96年度台上第
168號、94年度台上第2340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辯稱系
爭契約第6條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而無效等情,為原告所
否認。經查:
⑴系爭契約係經被告所簽署,且被告就收費方式已為知曉,如
前所述,堪認被告係同意系爭委任契約之內容後始委託原告
設計規劃系爭房屋室內空間。本件被告雖於室內設計規劃領
域上,與原告相較雖非專業人員,然室內設計規劃涉及日常
生活空間,非一般人完全無法理解及接觸之知識,室內設計
規劃業者作業時,尚需與業主討論設計範圍、風格、內容等
項目,並依照業主提出需求設計規劃。且坊間室內設計業者
為數不少,該行業非具有市場獨占性之事業,被告可多方詢
問了解後再決定委託對象,或在與原告洽談時,亦可與原告
就單純設計費用之金額進行討論,若原告之報價超出被告預
算,被告亦可另覓其他業者設計規劃,要難謂有難以磋商系
爭契約內容之情事。又系爭契約第6條違約條款,係在違約
情事即被告拒與原告另成立承包工程契約時,始生具體效力
,該違約情事是否成就得由被告自主決定,該條款亦無強令
被告僅能與原告成立施作契約,或放棄終止系爭契約之文詞
,自非使被告拋棄終止系爭契約,或拋棄以其他業者為實際
施作業者之權利。足見,被告仍有選擇實際施作業者之權利
,惟被告選擇後,需賠償原告違約金。如被告因此受限,係
基於其違反系爭契約後利弊權衡之考量下所為之決定,系爭
契約第6條之約定不具有直接使被告拋棄或限制其權利之效
力。依前開說明,難認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有加重被告責
任,或使被告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而有違反民法第
247條之1第2、3款之情事。
⑵又兩造約定系爭房屋設計規劃,如由原告承包施作,設計費
用得優惠為50,000元,反之則無此優惠。系爭契約第6條亦
約定被告為給付後,原告需將設計圖面交付被告等節,均如
前述,且有系爭契約第3、6條約定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
6至7頁)。是被告係因同意讓原告承包施作系爭房屋室內
設計規劃,而獲得設計費用為50,000元之優惠,若被告嗣後
另有原告以外適合施作業者之選擇,則與取得設計費用50,0
00元之要件不符。況且,被告亦得取得系爭房屋設計規劃之
圖面,故難認系爭契約第6條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之情事。
則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
4款云云,自難採信。
⒋綜上,被告已知悉系爭契約所載之計費方式,縱未攜回審閱
,亦不生影響。被告另辯稱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違反消
保法第11條之1、第12條第1、3款之規定,又違反民法第
247條之1第2、3、4款之規定云云,均非可採。故被告
仍需受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之拘束。
㈡系爭契約約定之設計規劃面積若干?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事實,
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
,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法院39年判字第2號
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面積為地下室起算至5樓,包含
增建部分,超過80坪,以80坪計算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依上開意旨,應由原告就受託設計規劃之面積
先為證明。經查:
⑴系爭房屋外觀為4層樓房屋,有地下室,1至4樓均有增建
部分,1樓房屋主體外有花台,增建部分為廚房及廁所;4
樓有部分為有雨遮之陽台,有勘驗筆錄、系爭房屋照片數張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6日複丈成
果圖即附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7至140頁、第149頁
)。
⑵系爭契約雖於103年10月5日註記略以:1至4樓翻修,2
樓整層主臥,5樓佛龕,增設4樓至5樓樓梯等語,並經被
告簽名確認等情,有系爭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惟兩造均自承施工項目有變更等語(見本院
卷第52、166頁)。可見兩造約定之規劃設計範圍於103年
10月5日後尚有變動。
⑶原告雖提出可略分為水電工程、防水工程、鷹架工程、翻修
工程、裝潢工程(1樓至4樓)之估價單,以及圖面為證,
有估價單、圖面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22頁、173至179頁)
。惟被告否認委託原告設計規劃範圍有包含附圖所示增建花
台、廚房及廁所,與地下室及5樓部分。上開估價單及圖面
為原告所提出且係原告所製作,未經被告簽名確認。且原告
起訴時僅提出裝潢工程2至4樓部分之估價單,其內容未臚
列系爭房屋地下室、1樓及增建花台、廚房及廁所、4樓上
5樓樓梯及5樓部分(下稱第1次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0至
22頁),原告並表示第1次估價單缺漏的部分是拆除工程部
分,所以未附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26、166頁),然原告
嗣後提出先前未檢附之估價單,反係水電工程、防水工程、
鷹架工程、翻修工程及1樓裝潢工程,觀其內容項目多係施
作項目,非拆除項目,有原告提出該部分之估價單可考(下
稱第2次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73至179頁),與原告上開
所述不符,第2次估價單亦未經被告簽名確認,故難認原告
提出之前開估價單、圖面已足以證明兩造103年10月5日後
所約定之設計規劃範圍如其所主張。又被告自承委託原告設
計規劃之範圍為1樓主體,不含增建花台、廚房及廁所,面
積38.8平方公尺,與如附圖所示2至3樓面積共96平方公尺
,及4樓面積66.8平方公尺,合計201.6平方公尺,換算後
為60.984坪等語(見本院卷第166、170頁)。原告未證明
受託設計規劃範圍逾越被告不爭執之部分,已如上述。故兩
造於103年10月5日變更後之設計規劃範圍面積應以60.984
坪為計。原告主張超出此部分之面積,尚難採認。
㈢如原告請求理由,懲罰性違約金若干適當?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違約金之性質
,可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前者將債務不履行
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後者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
制罰,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
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次按違約金是否相當,應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
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
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
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裁判要旨)。
⒉系爭第6條約定:如甲方(即被告)片面終止,或日後未簽
訂工程契約,本次設計委託依高雄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
公會標準以每坪3,000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再給甲方完整
設計圖面等語,有系爭契約可考(見本院卷第7頁)。查本
件兩造未就系爭房屋設計規劃及施工報價為最終定稿,被告
亦未與原告簽立實際施作之工程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核與系爭契約第6條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要件相合,故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自有理由。惟原告自承被告
在103年1月7日終止系爭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背面
),可見系爭房屋之設計規劃尚未完成,系爭契約存續期間
非長,且依據第1次估價單所示,系爭房屋1至4樓主要設
計項目係在天花板修飾、家俱擺設及木工,未涉及格局隔間
之大型變動,暨被告委託設計規劃之面積應計為60.984坪,
並審酌原告因此支出之勞力、時間及成本費用,及被告前已
給付設計費50,000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懲罰性違約
金每坪3,000元,共240,000元過高,應酌減為每坪900元
,並以60.984坪計算,合計54,886元(60.984坪×每坪900
元=54,886元,元以下4捨5入)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請求被告給付54,88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適用第392條第2項,依被告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書記官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