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9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榮華
訴訟代理人 林佳毅
被 告 曾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三
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柒佰肆
拾玖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金珍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10日13
時45分許,駕駛KW6-022號機車,自臺南市○區○○路○○○巷
由西向東駛來,至臺南市○區○○○路之路口處,因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被告於設有號誌之路口闖紅燈,導致撞上由南向北綠燈
沿臺南市○區○○○路,行經臺南市○區○○路○○○巷交叉
路口之 盧紀蓁 所有、 高嘉成 駕駛之3255-RS號自用小客車,
導致原告所承保3255-RS號自用小客車受有損害。本案業經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民生處理小組處理
在案,肇責歸屬被告無誤。事故發生時,因為車子於行進動
態,所以不只車頭受損,還包含車身及車門的部分,都集中
車子的左側。原告前揭承保車輛於尖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
康服務廠修護,修護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37,440元(其
中零件費用107,440元,烤漆費用17,000元,鈑金工資13,
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而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
被保險人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4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事後才知道發生車禍。被告騎機車、對方開
車,被告只撞到對方車頭,如果要被告賠償也只有車頭部分
,原告將所有的損害都叫被告賠不合理。被告只願意付3、4
萬元,且被告有心臟病,無法工作,也沒有收入,靠社會補
助每個月3000元,被告願意去原告公司工作,以工資代償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等(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3月10日13時45分許,駕駛KW6-022號
機車,自臺南市○區○○路○○○巷由西向東駛來,至臺南市
○區○○○路○路口處,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
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被告於設有號誌之路
口闖紅燈,導致撞上由南向北綠燈沿臺南市○區○○○路,
行經臺南市○區○○路○○○巷交叉路口之盧紀蓁所有、高嘉
成駕駛之3255-RS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原告
所承保3255-RS號自小客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
照影本、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暨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
司南 簡調卷第6-1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103年5月5日南市警交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車禍
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司南簡調卷第23-50頁),經本院核閱
無訛。被告對於因其上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之情並不
爭執,僅辯稱其無力償還云云,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為
真實。至於被告雖又辯稱:只撞到對方車頭,如果要被告賠
償也只有車頭部分云云,惟依上開警方拍攝之汽車受損照片
觀之,系爭車輛確有引擎蓋、左方葉子板、左前大燈、前方
保險桿左側毀損、凹陷等損壞,並波及左側車門(見本院卷
第22、30-35頁),而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車輛於本件
車禍前已有受損,則該等損壞自均係本件車禍所導致,被告
空言抗辯為不可採。據上,被告既有上揭過失行為,並與系
爭車輛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㈢原告另主張其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137,440元(其中
零件費用107,440元,烤漆費用17,000元,鈑金工資13,000
元),業據其提出保險估價單、尖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康
服務廠修護統一發票各1紙為證(見本院司南簡調卷第6-7
頁),堪信為真實。查系爭車輛係於101年2月出廠,有前開
行照影本附卷可證,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3年3月10日
,系爭車輛已使用約2年1個月,而依原告提出之上揭保險估
價單,系爭車輛之修復,其材料更換之估價係以新品代替舊
品,則計算系爭車輛上開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
部分始屬合理。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
月計。是原告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
應為41,46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則逾上開數額之零件
部分,不應准許;至於非屬零件材料費之烤漆費用17,000元
,鈑金工資13,000元,性質上則無折舊之問題,自均無需依
資產耐用年限予以折舊。是本件原告公司所承保訴外人陳俊
良所有並由其本人駕駛之系爭車輛,因被告之行為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其回復原狀所需修理費用扣除折舊後所得請求
之修復費用應為71,464元(計算式:41,464+17,000+13,0
00=71,464)。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之
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汽車修復費用71,464,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經核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
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兩造勝敗程度酌定兩
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又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故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念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書記官王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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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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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及折舊值│金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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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值│107,440×0.369=39,6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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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後價值│107,440-39,645=67,7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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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值│67,795×0.369=25,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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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後價值│67,795-25,016=42,7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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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折舊值│42,779×0.369×(1/12)=1,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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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折舊後價值│42,779-1,315=41,4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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