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補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南簡補字第73號
原   告  鄭安育
       王信平
       吳全福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
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依通說此項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
第三人之異議權,而非該第三人主張此項異議權基礎之所有權、
典權、質權或留置權。故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
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為核
定之基礎,例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100萬元,查封
標的物之價值為1,000萬元,則第三人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
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為100萬元(因債權人僅能就執行標
的物取償100萬元,超過之900萬元仍應由第三人取回)。反之,
若債權人之債權額為1,000萬元,而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100元,
則第三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即為相當於執行標的物
價值之100萬元(因債權人其餘債權額900萬元,並不能就執行標
的物取償)(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220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本件執行債權人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
)35萬元,而原告本件起訴請求: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795號
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又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鑑價結果,價值為37
萬5,000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795號給
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誤。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本於其
異議權請求排除上開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應為35萬元。故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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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度南簡補字第7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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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物品名稱│單位│數量│ 物品所在地 │備考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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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獵魚高手遊│臺│2 │臺南市永康區文化│查封標號:  │
│ │戲機臺  │  │  │路42之1號1樓  │6463、6464  │
├─┼─────┼──┼──┼────────┼───────┤
│2│遊戲機臺 │臺│30│臺南市永康區文化│查封標號:  │
│ │     │  │  │路42之1號1樓  │6465至64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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