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東簡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周光生 (即 周春香 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吳昆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7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
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萬5,160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5,46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繳納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