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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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中山被告林顯宗選任辯護人蔡敬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40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中山、林顯宗互訴傷害案件,聲請人認被告黃中山、林顯宗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黃中山、林顯宗2人相互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參見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654卷第21、22頁)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