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勞小字第9號
原 告 李麗如
被 告 鍾 珮緹 即風尚年華服飾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101年9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陸仟參佰捌拾柒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民法第482條、勞動基準法(簡稱勞基法)第2條第1、2、
3項、第21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5條
等規定,查原告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經由被告之趙姓友人
介紹受雇於被告,擔任販賣台灣及韓國製造之少女服飾,每
件販賣零售價格為新台幣(下同)280元至880元、皮包,每
個約400多元至480元、少女playBoy牌鞋(高跟鞋、布鞋、
夾腳鞋)每雙約1800元、少女用皮帶,每件480元等業務勞
務工作,被告店內有2位店員,原告是與訴外人 張瀞文 (即
張惠子 )輪搭做一休一,每人每月做15天,約定2個店員的
薪水共計26,000元,即26,000元除以該月的天數,再乘以每
個人每月實際所做的天數來計算薪資,另被告的店員每1個
工作天有上班就有1天100元的餐費,全勤有全勤獎金1,000
元(由原告與張瀞文平分),兩造並約定每銷售10,000元應
給付450元之業績獎金,若未達10,000元就不予計算。嗣原
告自101年5月7日暫停工作,查原告於101年2月份工作17天
為全勤,薪水為15,232元、3月份工作16天為全勤,薪水為
13,408元、4月份工作19天,薪水為16,454元、5月工作4天
,薪水為3,352元,因原告101年2月、3月全勤,應給付全勤
獎金1,000元。另原告101年2月到同年5月工作56天,應給付
餐費5,600元。又101年2月份業績36,000多元,應付業績獎
金1,350元、101年3月份業績40,000多元,應付業績獎金1,8
00元、101年4月業績36,000多元,以上業績獎金還要除以2
,原告請求業績獎金為2,25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101年2月
、3月、4月、5月之工資、全勤獎金、餐費及業績獎金共56,
387元未給付,原告於101年7月16日向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
會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勞基法第
23條第1項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5條及民法第482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原告任職期間克盡職責,兢兢業業,做事更不曾怠慢,每
天銷貨均如實填寫報表,並在月底做完報表時以簡訊通知
或電話方式告知被告來取完成之報表,以作為撥放業績獎
金、薪資之依據。查原告100年12月、101年1月的薪資均
在交付報表的隔日被告隨即以現金方式發放當月薪資,被
告店均無打卡鐘及薪資袋,上班時日均以桌上型月曆標註
。101年2月開始被告店內因過年期間銷貨很多,又無增添
新貨,導致客源流失,業績慘滑。101年3月雖有新貨增加
,但時逢青黃不接時,問多買少,買氣仍就一蹶不振,被
告店內入不敷出,期間被告聲稱工作忙碌鮮少至店內關心
,報表取走多時也遲遲不見薪資發放下來,原告曾多次傳
短訊問及薪資之問題,及報表有無任何問題,被告也只是
草草的問一些衣服差價上的問題即無關乎店內之事。101
年4月底時原告曾傳短訊給被告,告知急需用錢,被告當
天問及標籤一事(即改標籤價格之事),原告也如實告知
標籤上價格,非原告所改,並未知其價格,被告也回答說
下次應該不會再有這種事了!隨即請原告打電話詢問張瀞
文請假的日期及時間,並聲稱這幾天會把錢拿過來。被告
於101年5月4日至店內取走101年4月份報表,同年月6日傳
簡訊告知原告於同年月7日將至店內並會同張瀞文(已於
同年4月24日離職)3人聲稱要對帳,當日並無對帳及盤點
之實,全程皆由被告自說自話,亦無出示任何真憑實據,
原告問被告件數時也吱乎其詞,空口白話,當晚被告以傳
多封簡訊方式告知原告涉及刑事及民事侵占罪,命原告即
日起不需再至店內上班,隔日交出鑰匙及保全卡,被告不
曾釐清任何事情及無真憑實據下刻意散撥原告做不法之事
,實令人氣結。原告多次向勞工處及彰化市公所申請調解
,被告皆無任何調解之誠意,原告憤而提起本件告訴。
⒉查張瀞文早在101年7月份之前透過被告之趙姓友人已如數
拿到薪資,被告均無給付張瀞文餐費及業績獎金,只給實
際上班天數共37天的薪資32,042元,張瀞文101年2月、3
月、4月應領總金額為45,750元,有13,798元的差額,而
被告於言詞辯論庭上說張瀞文因為知道原告作假帳,所以
錢都不敢領,明顯說謊,請本院明察。且被告服飾店前後
任店員均被被告以店內短少衣物為由,私下向店員求償,
後任店員 紀卉 也多次跟原告至彰化市公所及勞工處申請調
解均未果。原告為一家庭主婦,對法律之事一知半解,只
求捍衛自身之清白及爭取應有之權益,打擊不公,其他並
無所求,請本院明鑑以端正社會善良風氣等情。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6,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⑶願供擔保,請準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0年12月20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店員之工作,負責
相關服飾、飾品之販售工作,店內之保全卡均由原告保管,
負責每天開店、閉店之工作,每天亦須如實填載服飾店之報
表,一週交予被告查核乙次。詎原告竟未盡被告受託任務,
自101年2月起即未每週交付報表予被告,被告屢向原告催促
,原告均置之不理,且被告需依報表計算原告之銷售業績,
方能據以核算薪水,被告更一再向原告表示要其整理報表來
請領薪資,但原告均未置理,絕非被告無故不給付薪資。10
1年5月初,被告向原告表示再不將報表交出,將無法繼續僱
用原告,原告心虛,旋即於同年月7日自請離職,兩造會同
盤點時方知,原告保管衣物短少23件,並將101年5月之營收
6,000元侵吞入己,另原告於101年2月2日之衣服係以600元
售出,惟客人於同年月5日換貨時,原告確改登為408元,侵
占該件衣服款項192元,此由101年2月銷售日報表可稽,原
告於販售貨物時,竟擅自在售價標籤上以簽字筆塗改衣物售
價,分別為101年2月12日將上衣售價480元更改為200元、14
日將售價380元更改為150元、15日將黑白色條紋洋裝售價68
0元更改為250元、粉紅色上衣售價980元更改為400元、紫色
上衣售價680元更改為280元,此由101年2月12日至15日之銷
售日報表可稽。原告所為嚴重損及被告權益,原告未反省自
己之行為,竟以被告未給付薪水為由,向彰化縣勞資關係協
進會申請協調,實令被告氣結,原告涉嫌業務侵占罪嫌,被
告業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102年度偵字第
440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提出
再議(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328號)。
㈡本件原告受僱於被告服飾店工作期間,係與訴外人張瀞文搭
配工作,故每月薪資13,000元,每月餐點補助1,500元,原
告於101年5月工作3天,故原告應領薪資為46,398元(計算
式:〈13,000元+1,500元〉×3個月+〈866元+100元〉×
3天=46,398元),故原告請求工資56,387元,則無所據。
㈢按勞基法第26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334條第1項等規定
,查本件原告依據報表所記載的衣服件數及現場清點的衣服
件數來認定衣服有短少,清點衣服件數時兩造及訴外人張瀞
文都在場,原告也知道短少23件,以每件最低價格380元計
算,原告應賠償被告8,740元(計算式:380元×23件=8,74
0元);又原告侵占被告店內101年5月之營收6,000元,亦應
賠償予被告,另原告更改貨物售價,造成被告損失,亦應賠
償被告1,920元,故被告主張以前開金額與原告請求之工資
抵銷。本件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被告抗辯對原告有損
害賠償債權可供抵償,並經本院審理,其非被告預扣工資作
為賠償費用,自無勞基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
㈣原告於任職期間,如有銷售衣服,均須記載銷售日報表,銷
售日報表係原告親筆填載,且每月月底均由兩造會同盤點,
至原告離職時,被告核對原告所登載之銷售日報表方知客人
以衣物換衣物部分,原告仍登載為銷售,惟實際為換貨,衣
服數量並無增減,其短少之7件衣物為原告侵吞入己。又原
告於101年5月7日離職,離職時兩造及張瀞文共同盤點,盤
點後衣服數目短少16件,此由原告發給被告的簡訊可知:「
珮緹!這是我盤點的數量;衣服的總數為322件!配件的總
數是119件!不知還差幾件?」、「珮緹!我全部的帳都在
報表上面,也許做的很糟糕,做得不好,但我心裡坦蕩蕩,
問心無愧的!至於少了約20件的衣服,是我們在當班的時候
不見的,我們會負起責任,該賠償的你就扣吧。」等語,均
知原告任職期間,衣物確有短少23件,其以最低價格380元
計算,應賠償8,740元。
㈤原告於準備書狀計算其與搭配工作之張瀞文領取之薪資,並
無意義,因原告與張瀞文其二人遇有須協調工作,而有時數
增減,係原告與張瀞文二人內部關係,且係由原告與張瀞文
互為找補,均與被告無涉,故原告請求工資56,387元並無所
據。
㈥原告說的薪資計算方式不對,被告同時僱用原告及原告的朋
友,被告沒有說薪水是以1個月26,000元計算,只說1個人上
15天班,因為原告及其朋友是做一休一,一個人底薪是13,0
00元,1天補貼100元的餐費,沒有跟原告說一天薪水是866
元,業績獎金是每10,000元抽450元,是由原告與其朋友平
分,一個人225元,不管原告及其朋友實際上班多少天,都
是以15天底薪13,000元計算,原告及其朋友自己要上多少天
自己去協調,營業額被告有報表,都是店員做的,以報表上
實際銷售的營業額做業績,報表上看得出實際銷售的金額,
因為被告於101年2月察覺帳目有問題,要盤點件數,衣服有
短少,被告有告知原告,101年3月份衣服仍然有短少,被告
有與原告及其朋友當面對質,也有會算,原告講不出原因,
要被告給原告時間,原告說查出來會告知被告,但是沒有下
文。原告1個月做15天薪資是以底薪13,000元加上伙食費1,5
00元,薪資就是14,500元,加上業績獎金是兩個員工平分,
101年2月業績是36,170元、3月是40,766元、4月是36,027
元,101年2、3、4月業績獎金加起來是2,575元,被告有把
零頭部分依比例計算,被告有口頭跟原告說如果帳有問題,
就不給業績獎金。原告帳目不清,欠被告這些款項,所以被
告不願意付原告薪資。101年5月原告上班日是3日、5日、7
日,101年5月1日報表上面沒有看到原告的字跡,也沒有另
外一位員工的字,有沒有開店被告不知道,除非有客人去,
看到沒有開店告訴被告才會知道到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準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101年12月起受僱於被告服飾店工作,與另一位員工張
惠子搭配,輪班做一休一,合計工作30天,實際上班天數由
其二人自行協調,每人每月底薪13,000元(一天薪資13000
÷15=866),每人每天餐費一天100元(即每月1,500元)
,每月全勤獎金1,000元,每人各500元,每月業績獎金每萬
元以450元計算,業績獎金由二位員工平分,101年2月業績
36,170元、101年3月業績40,766元、101年4月業績36,027
元,此三個月業績獎金合計4,500元,原告可分得2,250元,
被告每月將原告及張惠子應領薪資全數交予原告,由原告與
張惠子二人自行依實際上班天數計算分配。
㈡原告101年2月、3月、4月各上班17天、16天、19天,101年
2月至5月之薪資被告尚未給付原告,原告上班至101年5月7
日後離職。
㈢被告以原告於任職期間,將店內之23件價值共計8,740元之
衣服,及5月份店內營業共約6,000元收入侵占入己,並將部
分衣服變更標籤價格,侵占營業收入1,920元,上開合計共
侵占16,660元為由,對原告提出侵占罪之告訴,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407號處分書為不
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32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在案。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每月底薪固為13,000元,然原告係
與另位員工張惠子搭配,合計每月共計工作30日,實際上班
天數由其二人自行協調,被告則每月將二位員工之應領薪資
全數交予原告,由其二人自行分配,因此仍應以原告實際上
班天數予以計算當月之薪資始屬正確;又原告主張其101年5
月上班日為1、3、5、7日,被告則辯稱原告101年5月1日有
無上班及開店其不清楚,因當日日報表未見原告之字跡,亦
無另一員工之字跡,但如未開店客人會告知被告云云,是被
告既未獲告知101年5月1日未開店一事,且日報表亦無其他
員工之字跡,自難以日報表無原告之字跡,而謂當日未開店
且原告未上班,是原告主張其101年5月份共上班4日,自堪
認定;依此計算,原告101年2月至5月共計上班56天(17+
16+19+4=56),每天薪資866元,餐費100元,合計應為
54,096元,加計101年2、3月全勤獎金各500元,及101年2月
至4月之業績獎金2,250元,原告101年2月至5月之薪資共計
應為57,346元。
㈡又被告辯稱原告於任職期間侵占店內營業收入及服飾,應賠
償16,660元,應與系爭薪資抵扣之云云,然被告所稱原告有
侵占一事,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
偵字第440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
聲議字第1328號案件,以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有上開犯行,
而以罪嫌不足為由,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外被告亦
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所辯礙難採信,被告主張
原告應賠償被告,並以上開金額抵扣原告之系爭薪資云云,
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年2月至5月之
未領薪資,於法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6,38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為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書記官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