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執消債更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執消債更字第4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嘉瑩 代理人 林彥苹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理人 徐秋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黃朝掌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楊子儀
李欣潔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許紜蓁
張簡旭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北本文彥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柏建銘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玉麟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程度限制。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又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及第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認可裁定有二,即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之認可裁定與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之逕行認可裁定,前者情形,法院原則上應予認可,並無裁量之餘地,惟為免更生方案對部分債權人不利致失平等或更生方案、更生程序有不合法情事,同條例第63條第1項乃明定法院例外不認可之事由;後者情形,係考量債務人如係有固定收入者,且其方案條件公允,縱未經可決,於不具備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認可之事由,亦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而逕行認可,有同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立法理由、 張登科 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7頁至第162頁足資參照,故於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情形,僅應審酌有無具備同條例第63條第1項所定不認可之事由,而毋庸審酌同條例第64條第1、2項之情形,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核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3個月1期,第1期至第16期,計16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32,400元,第17期至第31期,計15期每期清償35,700元,第32期,計1期清償39,000元,共清償32期,合計8年,清償總額1,092,900元,清償比例40.08%,每期於當期第3個月20日按債權比例分別給付予各債權人,該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8日以北院木99執消債更焱字第41號函通知債權人於文到7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除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4位債權人遵期以書面確答不同意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書面確答同意,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2位債權人固亦以書面確答不同意,惟渠等均於100年1月21日收受上開通知,確答期限於同年月28日即已屆滿,各於同年月31日及29日始以書面確答不同意,茲已逾期,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另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4位債權人均於100年1月21日收受上開通知,迄未以書面表示意見,依上開規定,亦視為同意。綜上,本件同意及視為同意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合計7人,已過債權人總數11人之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合計新台幣(下同)1,715,598元,亦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2,726,809元之二分之一,有債權表、送達證書及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除有同條例第63條第1項所定不認可事由外,本院原則上應予認可。
三、次查債務人自99年7月起任職於祥瀚珊瑚博物館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收入約23,000元,無年終獎金收入,另領有兒童少年生活補助每人每月1,400元,二人合計2,800元,平均月收入為25,800元,名下並無財產,亦無有效之保險單,有債務人提出之薪資表、無年終獎金證明、臺北縣新店市公所函、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ING安泰人壽之受讓人)在卷可稽,其每月支出提列15,000元,包含扶養○年及○年出生之未成年子女二人扶養費合計5,000元及個人支出10,000元,較諸台北市100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794元,並無浪費情事;再查債務人於93年11月間與其前配偶離婚,未成年子女約定由債務人監護,前配偶所得與債務人相當,名下亦無財產,有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堪認債務人分擔之扶養費數額為適當,對其前配偶亦無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又債務人以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之全部餘額10,800元為清償,每3個月為1期,以其子女陸續成年採三階段清償方式,第1期至第16期,計16期每期清償32,400元,第17期至第31期,計15期每期清償35,700元,第32期,計1期清償39,000元,共清償32期,合計8年,清償總額1,092,900元,清償比例40.08%,每期於當期第3個月20日按債權比例分別給付予各債權人,堪認已盡清償誠意。至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倘債務人所列收入確實,支出又屬必要,並以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用供清償,其方案堪認適當;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同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復規定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僅得延長為8年,本件已提出最長清償期限8年之更生方案,堪認已盡清償誠意,債權人上開主張不足採,上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再本件更生方案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情形,衡各債權人之受償率既均一致,即無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對不同意之債權人不公允之情事(按該條所謂公允係指平等原則而言,期免債權人會議採多數決致損及少數債權人之權利,張登科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頁參照),本件復查無第63條其他各款所定不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同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予以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林夢雯附件一:更生方案。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