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39號原告 高彩瑩 被告 洪羿甯 原名 洪士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8年度附民字第158號),本院於一百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元捌萬陸仟壹佰貳拾捌元貳角柒分,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98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美元86,428.27元,並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經核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與其後所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乃競合關係,基礎事實則屬同一,且亦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李俊一 基於共同常業詐欺之意思,由被告慫恿李俊一擔任駿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駿威公司)負責人,使人誤認駿威公司為正常營運之公司,並在報紙刊登徵人啟事,誘騙原告登門求職,於錄取後再誘以厚利,使原告誤認操作外幣期貨之投資可獲利,而於91年4月24日將開戶保證金匯入指定之BankofChina,MacauBranch(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WingKingInternationalTradingManagement);之後被告又以操作失誤鎖單為由,詐騙原告加碼匯款,使原告誤信而繼續匯款。嗣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向原告謊稱駿威公司將停業,旋即無預警搬遷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7
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元86,428.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則抗辯:原告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不能再為請求。又原告係依駿威公司主管Eva指示匯款,並非依被告之指示,被告沒有拿到原告之匯款金額,亦無共同常業詐欺之不法行為。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WingKingInternationalTradingManagement」開設在BankofChina,MacauBranch之帳戶乙節,業舉匯款單3紙為證(本院卷第36至38頁),此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夥同訴外人李俊一共同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並未詐騙原告,且未取得如附表所示匯款。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㈡雖被告抗辯其並未指示原告匯款乙節,然查:
①駿威公司於91年2月間,曾由訴外人 陳志洋 向 黃榮瑞 承租位
於臺北市○○路○段○○號7樓之2房屋,並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被告化名「嘉嘉」以每月30,000元之代價,僱用訴外人李俊一擔任駿威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於同年4月間,再由被告與訴外人黃榮瑞之子 黃耀弘 接洽修改租約事宜,將承租人變更為駿威公司等情,業經李俊一、黃榮瑞、黃耀弘等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996號案件偵查中供述明確。其次,依訴外人李俊一於上開案件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即「應徵倉庫管理員時,接受一年約25歲、化名「嘉嘉」女子面試,該女表示即將成立貿易公司,請其當人頭負責人,月薪30,000元,每日至公司上下班,無任何工作,其因生活困頓,遂同意擔任該公司之人頭負責人」等語、及「其去應徵是被告面試,被告叫其當負責人,一個月給30,000元,不用做事,只要到辦公室坐著,其就答應了,薪水有時是被告給的」等語,暨於本院刑事庭97年度金訴字第19號案件審理中,曾指稱其在調查局時有看過被告口卡片上的照片,就是口卡片裡面的那個人與其接洽,其所說的「嘉嘉」,就是口卡片上之人(即被告)沒錯。
②綜上各節以觀,被告招募訴外人李俊一擔任駿威公司之名義
上負責人,並對外洽商租約事宜,顯見被告明知駿威公司真正之營業性質,否則亦無另覓人頭負責人,且使用化名「嘉嘉」之必要。而原告係前往駿威公司任職後,始經被告公司人員施以詐術,使原告誤認操作外幣期貨之投資可獲利,進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雖被告一再否認曾要求原告匯款,即便僅駿威公司主管「Eva」實際對原告為詐術之表意,惟若無被告對外接洽使駿威公司具有一般公司通常經營之外觀,原告亦不致陷於錯誤,誤信駿威公司經營之信用而匯款。故被告對於原告財產權所受損害,顯與該「Eva」有故意之共同不法侵害行為甚明。況被告亦因犯常業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迭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037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亦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及上列判決在卷可查(審訴卷第3至11頁、本院卷第9至17頁、第57頁)。被告所為抗辯,自不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Eva」等人共同對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匯款如附表所示,已認定如前。雖被告又抗辯原告請求權已罹於侵權行為時效,然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謂請求權人「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之他人行為屬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不能開始進行。本件原告受詐騙而匯款後,係至檢察官於97年10月31日提起公訴,始悉該行為要屬侵權行為,應自該時起起算2年之時效期間。則原告於98年4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消滅時效甚明,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元86,428.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究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汪怡君附表:
┌─────────┬─────────┐│匯款日期(年月日)│匯款金額(美元)│├─────────┼─────────┤│91.5.14│57,761.73元│├─────────┼─────────┤│91.4.24│22,955.52元│├─────────┼─────────┤│91.3.13│5,711.02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