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9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趙翠玲 代理人 陳祥彬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趙翠玲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做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付與債務人證明書;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緬甸華僑,因不能清償債務,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聲請人與第三人 高偉捷 所生之女患有氣喘,需人照顧,無法正常工作,聲請人因此生活仰賴政府各種急難救助金及生活補助款,或由親友接濟,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又依聲請人與子女每月之支出,三餐及日常生活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5,000元、房屋之租金為每月12,000元、扶養子女費用每月為5,000元。又聲請人近兩年雖有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之股利所得633元,自97年11月起至98年1月、99年5月至10月有兒少生活扶助金每月3,000元、自99年9月1日至10月31日領有失業救助方案補助金每月17,600元,惟仍入不敷出,應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之情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清算,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⒈本件聲請人主張前曾於99年8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未能協商成立一節,有其所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1份為憑,並經其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屬實。
⒉關於聲請人所稱日常須支出之費用包括每月因扶養其女兒即
第三人高O芹須支出5,000元,與女兒之每月三餐日常生活費用約15,000元,以上共計約20,000元者,聲請人係將其自身與女兒之生活支出混合計算,惟以其女高O芹既經生父高偉捷認領,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按,聲請人復自承目前女兒係與生父同住之狀況,其生父亦應共同負擔女兒之扶養費用,以其生父又正值壯年,縱使暫無工作仍不得謂毫無負擔能力,而以其女兒目前3歲餘,參酌99年度、100年度之受扶養親屬免稅額82,000元作為最低扶養費用標準並扣除其生父亦應負擔之範圍後,聲請人就此每月仍須負擔約3,417元,聲請人每月之生活必要支出參照臺北市政府所公告該行政區內99年度最低生活費14,614元、100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14,784元標準,亦得據以定之,則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自身及扶養女兒之生活費用至少約為18,201元。至於聲請人另稱其每月支出房屋租金12,000元一事,其既已稱無法提出任何資料證明之,並謂目前已未租屋居住而無尚須支出租金之問題,此部分即無庸再予計算。
⒊關於聲請人之收入狀況,其於96年10月前雖均有工作,惟自
96年11月起迄今則無工作紀錄一節,有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1份在卷可按,而關於其嗣後之收入狀況,聲請人係陳稱自97年11月至98年1月及自99年5月起至99年10月之期間每月領有兒少生活扶助3,000元、自99年9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領有失業救助方案補助金每月17,600元,惟關於後者依其所提出及經本院函詢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處結果,聲請人應係自99年9月1日至11月30日經該就業服務處指派至台北市老人福利會擔任臨時工作,投保薪資為18,300元,有聲請人所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處函文影本及勞工保險局、臺北市老人福利會回函各1份附卷可稽,且關於聲請人後續未繼續擔任臨時作之緣由,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處回函係說明聲請人因個人家庭因素離職,其任職台北市老人福利會則回函以其工作期間表現正常,因另有他就而離職等情,有各該函文1份在卷供佐,顯然係聲請人自己離職而非其缺乏繼續擔任該工作之能力,雖然聲請人復具狀稱係因女兒頻繁就醫之照顧需要方離職,惟參諸聲請人既自陳實際上與女兒之生父高偉捷、高偉捷之父母同住中,僅係聲請人之戶籍另設籍他處,女兒之生父高偉捷目前亦無工作之狀況,有聲請人100年5月5日之陳報狀記載內容可按,再與聲請人所提出其女兒99年11月至12月間就診8次之狀況為對照,有其所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8紙在卷可參,其女兒縱有因病須就醫之狀況,在聲請人因積欠債務且須工作之狀況下,亦非不得商請女兒之生父或其他同住家屬分擔或協助部分照護義務,遑論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亦難認此情已達令其無法繼續工作之程度。因之,聲請人雖然目前因其個人意願而無工作,衡酌其工作能力及工作年齡等情,仍堪認聲請人有一定工作能力而得以賺取收入,且應以其依台北市就業服務處指派擔任臨時工作時之每月18,300元,作為計算其工作能力價值之依據。
⒋進而,以聲請人若主動積極工作,其工作能力應可達每月收
入18,300元,縱使未計入其就女兒扶養等事務所得請領之相關補助款,尚可負擔前述其每月之必要支出約18,201元,但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示,聲請人積欠國泰世華銀行債務135,913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81,213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225,649元、台灣新光商業銀行55,000元、遠東銀行199,936元、萬泰銀行119,297元、日盛銀行296,000元、安泰銀行142,000元、中國信託銀行260,672元、美國運通信用卡142,410元,以上合計約達1,658,090元之債務狀況,聲請人暫時又未繼續覓職,仍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各該債務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式。
四、另以,聲請人復聲請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部分,關於債務人之資力狀況,本應綜合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為評估,聲請人目前係因自身意願問題方未繼續工作,以其工作能力可得之收入除足以維持生活外,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及聲請人目前年齡為38歲餘,正值壯年,聲請人亦有增加工作收入金額之可能,同時亦得循撙節支出或令同住家屬分攤女兒照養義務等方式以因應清算程序所需費用,要難徒憑聲請人目前不願工作之狀況,即得認其資力確達無法支應清算程序費用而有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必要,本件自仍有進行清算程序、實行分配之實益,依聲請人目前狀況,尚與終止清算程序之規定不符,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則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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