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9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叁拾叁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20號假扣押裁定,為供擔保提供新台幣(下同)334,000元,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並經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該擔保提存卷宗審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王宣雄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