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0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家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家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家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關於「於109年6月12日20時50分許,在屏東縣南州鄉南州公園某處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之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9年6月14日某時,在屏東縣東港鎮大東港KTV,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咖啡包直接食用之方式」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2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7年6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16、2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號被告郭家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6月12日20時50分許,在屏東縣南州鄉南州公園某處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6月18日,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家宏坦承不諱,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家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檢察官陳新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