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9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世銘
薛俊瑋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世銘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薛俊瑋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世銘、薛俊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潘世銘、薛俊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2人所為毆打、拉扯告訴人 廖三 開等行為,各行為間獨
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2人因與告訴人有工作糾紛,未思以理性之態度
溝通,即率爾共同使用暴力手段,致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參與衝突之過程、手段、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2人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本件係由被告潘世銘所邀集,其違反義務之程度較其他共同被告嚴重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091號被告潘世銘
薛俊瑋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世銘、薛俊瑋、 盧清正 (另為不起訴處分)與 廖三開 為同事關係。潘世銘因細故不滿廖三開,潘世銘為此,於民國110年8月16日12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0○0號前,與廖三開展開商談,雙方一言不和,潘世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廖三開,薛俊瑋見狀,亦相續於潘世銘傷害之犯意聯絡,毆打廖三開,廖三開因而受有左腓骨遠端骨折、右手第五指骨折、左眼結膜下出血、顏面部及頭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三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世銘與薛俊瑋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證人盧清正之證述、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影像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檢察官陳妍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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