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1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神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神麟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神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按數行
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被告於○○公園公園湖旁及○○公園後方田徑場司令台前跑道上,先後以相同方式為公然猥褻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又被告為民國27年7月出生,行為時已滿80歲,有其統號查詢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頁),考量其年事已高,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妨害風化經
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素行不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為滿足一己私慾,不顧公眾場所他人之感受,意圖供人觀覽而為使人心生厭惡之猥褻行為,造成告訴人甲○○、乙○○驚嚇及厭惡感,亦敗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應具悔意,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需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4條第1項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34號被告曾神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神麟於民國111年1月15日13時許,騎乘腳踏車抵達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上之○○公園,竟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園公園湖旁,面朝甲○○與乙○○之方向,自其身著之深色短褲內裸露陰莖,並手握陰莖上下摩擦而公然猥褻,經甲○○與乙○○察覺,旋即離開並轉往○○公園後方田徑場司令台前跑道上,然曾神麟仍緊跟到場,並接續裸露其陰莖而公然猥褻。嗣經甲○○與乙○○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與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神麟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與乙○○之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外貌與身著情形蒐證照片2張及本案案發地點蒐證照片3張等資料在卷可按,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檢察官陳妍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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