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3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興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41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78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毒偵字第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 潘興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應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刪除「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而增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員警偵查報告」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679、2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1年度毒偵字第685號),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578號)屬單純一罪之同一案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員警偵查報告等件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其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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