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50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建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建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遵守道路燈光號誌之指示貿然闖紅燈行駛,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非輕之傷勢,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車禍發生後符合自首規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情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42號被告邱建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華於民國110年6月18日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枋寮鄉中山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永翔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該路口,適逢 陳羿 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枋寮鄉永翔路左轉至中山路3段,雙方發生碰撞, 陳羿安 人車倒地,造成其受有頭部外傷、胸腹部鈍挫傷及背部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羿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建華於警詢及偵查中所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羿安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4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之,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該規定而肇事致人受傷,益徵被告之行為應有過失。參以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致受上載傷勢,則被告上開過失駕車之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罪證已明,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願受裁判之事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檢察官莊承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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