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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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2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皓評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皓評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楊皓評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遇有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僅因細
故即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頭部等非輕之傷勢,並毀損告訴人之物品,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犯後態度、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所持用以毀損告訴人車輛之三角錐(惟該部分並無造成
告訴人車輛受損情形),雖為本案之犯罪工具,然被告供稱係路邊隨手撿的(見警卷第5頁),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拖鞋1雙,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罪事實欄一
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76號被告楊皓評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皓評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20時11分許,在屏東縣○○市○○○街000號前,與 李尚隆 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毆打李尚隆,致李尚隆受有頭部外傷及顏面、左耳後、右頸、左上臂、右肩、左胸及左腰多處擦傷。又徒手毀損李尚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照鏡,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李尚隆。
二、案經李尚隆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皓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尚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及證人 翁緹穎 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左後照鏡照片2張、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服務廠估價單及現場監視器照片4張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檢察官莊承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