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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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9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柏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李柏勲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某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新堀江網咖,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之人購得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後淨重0.09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9年12月23日9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三星牌手機1支等物,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李柏勲另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柏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193號搜索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並有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後淨重0.09公克)扣案可憑;而前開扣案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7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96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暨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後淨重0.0
9公克)其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扣案之三星牌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被
告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書記官簡慧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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