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31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張耀仁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5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耀仁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耀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案件,先後經判刑及執行,於民國114年6月2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6月25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499791號函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卷證資料,認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一)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7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1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三)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3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8年4月16日入監接續執行,且業於114年6月25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