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司養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7號聲請人即收養人甲○○○○○○○
乙○○○○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高敏足 住○○市○○區○○路00巷00號(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2法定代理人A04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甲○○○○○○○(0000000000000000000000)、乙○○○○(0000000
0000000)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共同收養A02為養子。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0000000000000000000000,收養人,男,西元1991年1月15日生,美國人)、乙○○○○(00000000000000,收養人,女,西元1993年7月27日生,美國人)係美國籍夫妻,與A02(被收養人,男,民國110年5月9日生)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A04(民國74年9月17日生)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約定由甲○○○○○○○及乙○○○○共同收養A02為養子,而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相當財產,確有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人之中英文護照影本、中英文收養家庭調查報告、美國移民許可證明、美國德州收養法規、收養契約書、特別授權書、健康證明、工作證明、財力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親職訓練證明、出養媒合回報紀錄、美國預審通過通知書、收出養評估報告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收養人係美國籍德州人,被收養人則為我國國民,有卷附之戶籍謄本、護照、調查報告等件可稽,是以有關收養之成立,應分別依我國法律及美國德州收養法,合先敘明。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指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且被收養人之生母A04同意出養等情,有上開證據在卷可佐,並經收養人之代理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A04到庭陳明可據(見本院113年4月29日非訟事件筆錄)。另參酌收出養媒合機關即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對於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出養人進行之評估報告內容略以:「評估與建議:一、收養人方面:收養父母期待收養年齡為3至6歲的孩子,性別不拘。在衡量收養人期待、體檢報告、財務報告、無犯罪紀錄證明等相關資料,均符合相關收養條件,在婚姻關係、社會支持系統、財務管理各方面亦擁有資源,收養父母已具備足夠能力並準備好養育一名被收養人,給予被收養人妥善的生活環境及照顧。二、出養人方面:被收養人之生父不詳,未認領被收養人;生母領有輕度智障手冊,無業,為低收入戶依靠補助過生活,未有足夠經濟及自我照顧能力,無法負擔被收養人生活及親職教養之責,亦無親屬資源撫養被收養人,故同意出養被收養人。評估案家整體狀況無法給予被收養人穩定生活,考量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能持續在一個穩定、長期、資源充足的環境健康成長,故評估本案具出養必要性。三、被收養人方面:被收養人A02,經由兒童少年收出養資訊系統進行國內媒合,因被收養人其原生家庭有智能障礙背景,未有適合之國內收養家庭,故進行國際媒合,媒配予美國收養人夫婦。評估結論:收養父母已詳細了解被收養人的家庭背景及身心發展情形,具備照顧兒童之能力,能了解被收養人的照顧需求並給予協助,也願意瞭解被收養人的生命經驗與背景,能夠開放地給予足夠的關愛與支持,其能力符合被收養人的生理、發展及情感需求。故建議准予認可本件收養聲請。」等語,有收出養評估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參酌上述評估報告之意見,認被收養人之生母無法負擔被收養人扶養責任,復無支持系統以提供被收養人健全穩定之生活照顧,堪認被收養人確有出養之必要,本院審酌收養人之婚姻、工作、經濟狀況皆穩定,且收養意願明確,兩人皆願意花費時間陪伴與照顧孩子的成長歷程,並透過多元管道增進教養知識,並已規劃好被收養人赴美後之教育安排,親職觀念正向積極,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相處時互動關係良好,確實能提供被收養人適當、穩定且關愛之成長環境,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綜合考量收養人之人格特質、收養動機、親職能力、經濟能力及家庭狀況等情事,認由收養人夫婦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與我國法律及美國德州收養法律之規定並無不合,故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依法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元成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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