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星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547號、111年度偵字第24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RAZ-9873號車牌貳面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星倫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於民國113年1月2日期滿,扣案之偽造車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2面,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之3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2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3年1月2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偵查、執行卷宗無訛。扣案之偽造車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不諱,並有查獲現場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以上事實堪予認定。是以,聲請人就上開扣押物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依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瀚章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