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2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詳如附表一編號一所載。
甲○○所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詳如附表二編號二所載,與附表二編號一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伍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一、二所列日期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附表一、附表二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受刑人所為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所示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之罪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與附表二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刑法第50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所明定。次查,本件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裁判確定日分別為86年5月12日、86年4月18日,而受刑人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犯罪時間則分別為84年6月30日、85年2月至85年9月24日間;另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時間則為82年12月至83年3月23日間,於93年9月8日裁判確定,顯見受刑人所為附表一、二之犯行彼此間非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名,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分別定宣告刑,而不得併合處罰之。
另應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減刑後,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惟不得與附表一所示犯行併合處罰之。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家玲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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