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2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1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八一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參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純質淨重零點參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其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二號裁定將其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期滿,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為免刑判決確定。惟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某時止,在南投縣○里鎮○○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再以血管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二十一時四十分左右,為警在南投縣○里鎮○○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點三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純質淨重零點三九公克,另經警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十四時五十五分左右,在南投縣○里鎮○○街○○號,對甲○○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對其於右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年十月三日投衛局檢字第九OO一六八九九號尿液檢驗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二月七日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憑,此外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點三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純質淨重零點三九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自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二號裁定將其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期滿,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為免刑判決確定,有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免刑判決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故被告甲○○施用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吸毒前科、本件犯罪目的、犯罪之性質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點三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純質淨重零點三九公克,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屬實,有該局九十年十一月五日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可稽,係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 宜 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