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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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顏仁佑 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組成汽車竊盜、恐嚇勒贖集團,先由顏仁佑以 施良杰 提供之中國商業銀行、匯通商銀行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供竊得車輛後向被害車主恐嚇取財用,再連續於九十年八月間至十月底止,在台南縣及台南市二地點,攜帶顏仁佑所有客觀上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之兇器螺絲起子等物,竊取自用小客車約八部,得手後,再由顏仁佑以號碼為0九三九|0八七一0二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被害人,並以如交付新台幣(下同)二萬至八萬元將車贖回,即可免於車輛遭解體之恫嚇言詞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等心生畏懼,而依要求將所指定之金額匯入前開帳戶,嗣顏仁佑再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至不特定之金融提款機,將上揭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出後朋分花用,因認被告甲○○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恐嚇等罪嫌,無非以本件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且與共犯顏仁佑於警偵訊中供述相符等,茲為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闡釋甚明。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一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經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涉有右揭犯罪事實,辯稱伊並未竊取任何車輛及為恐嚇行為等語。經查:本件被告雖屢次於警、偵訊中自白曾於九十年八月間至十月底間與顏仁佑在台南縣市竊取自小客車,並據以擄車勒贖云云。然查,證人顏仁佑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警訊中證稱,九十年五、六月間,甲○○曾邀我一同參與擄車勒贖,被我拒絕等語;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警訊中復陳稱,我不知道甲○○為什麼會這樣說,因我與甲○○有認識,以前曾與甲○○涉及竊車案件,但都已被警方所破獲,而且也已執行完畢,所以我不知道甲○○為何會如此說等語;再經本院訊之證人顏仁佑證稱,我跟被告甲○○認識十多年了。我跟甲○○是因朋友在台中介紹認識的。我沒找甲○○去偷車,我都是跟 王興中 及施良杰去偷車的。我在各地均有偷車,但以中部為我的大本營,我在南部也有偷車,但比較少。我跟甲○○因同案被判刑一起被關過,但出獄後我就只有跟他電話聯絡而已,沒再見過面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據上足見,證人顏仁佑並未曾陳稱,曾與被告甲○○共同涉犯前開公訴人所指之竊車勒贖等情事。又案外人施良杰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警訊中雖曾稱有時候我會與甲○○合作竊車勒贖云云,然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警訊即否認曾與甲○○共同竊車,是施良杰上開供詞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證據。另本件公訴人所指之扣案存摺、提款卡及竊車工具等均係案外人顏仁佑、王興中、施良杰及 劉巧穎 等人共同涉犯竊車勒贖案件之贓證物,且依該案件起訴犯罪事實(參卷附該案件起訴書),亦無任何九十年八月至十月底之犯罪事實,顯不足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末查,又本件偵查卷內並無任何失竊車輛之相關資料,如車主之報案資料或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等,本院亦無從據以追查。綜上所述,本案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甲○○是否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容有合理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依首揭條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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