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8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28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85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美棋
(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裁定如下:
主文王美棋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貳月;犯附表編號3至7所示伍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2行為後,刑法第51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的結果,此部分罪刑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二、檢察官就受刑人王美棋所犯附表編號1至7各確定判決罪刑,聲請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惟查:受刑人王美棋觸犯附表所示7罪,其中附表編號1、2兩罪,犯罪日期均在95年11月1日附表編號1罪刑裁判確定前;而附表編號3至7各罪之犯罪日期則在98年7月2日附表編號2裁判確定後、99年4月2日附表編號3裁判確定前。故附表編號1、2罪刑與附表編號3至7共五罪,應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吳淑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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