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8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8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88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381號裁定准予對聲請人即債務人財產假扣押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假扣押卷宗,核閱屬實。相對人雖曾於民國98年間訴請聲請人返還買賣價金,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83號事件受理在案,因兩造二次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而視為撤回起訴,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訴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嗣聲請人於99年6月8日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經查相對人除對聲請人提起前開訴訟外,並無其他爭訟,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6月24日北院隆文查字第0990003851號函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6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前揭條文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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