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27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787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朝岐 上列被告因100年度上訴字第2239號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黃朝岐(下稱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一時失察而違法,自到案日起,均已坦承犯行,且犯後態度尚佳,無再犯之動機,何以反覆實施?又聲請人自小父母離異,與胞妹相依為命,胞妹今身患重度憂鬱症,乏人照料,以致家中自營飲料店也難獨撐,生活陷入困境,望考量聲請人心係胞妹病情及家中境況,准予停止羈押之聲請,並指定相當保證之金額以便籌措,聲請人將遵守定期向法院或檢察官報到,隨傳隨到云云。
三、經查:
(一)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刑罰(保安處分)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以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既尚在調查中,於本案情節未臻明瞭前,認有保全將來之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必要,因認有羈押之必要性。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必要時,得為羈押,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明定。
而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涉犯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審理後,認聲請人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犯行76次,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觀其涉犯之犯罪情節,顯屬犯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詐欺取財之犯行多達76次,即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為防免聲請人逃亡,有害日後其他審級審判及確定後之執行,本院認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自不足採為聲請人應予停止羈押之依據,或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汪梅芬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淨卿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