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8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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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28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振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振發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視為已減刑如附表編號1、3之所示,並與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林振發於附表所列日期所犯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2、3所示確定判決法院、案號欄均為誤載為「臺灣高院」「88年度上訴字第1986號」,應補正為「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7178號」),且林振發已獲假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桃檢秋丁 89執3481字第74476號函在卷可稽,而林振發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二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詐欺罪、89年7月5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罪,均非係不得減刑之罪,該二罪之宣告刑亦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均合於減刑條件,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該二罪均視為已減刑。
二、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3視為減刑之二罪與附表編號2不得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1之罪,固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減刑後之刑期未逾有期徒刑6月,惟因與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二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故就附表編號1之罪之刑期,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第11條,刑法第
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陳坤地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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