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2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尚裕選任辯護人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尚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尚裕係址設高雄市○○區○○街○○號正宇鍛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正宇公司)之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
3款所稱之雇主, 林福進 則為受僱於正宇公司之勞工。詎黃尚裕於民國109年8月18日7時50分許,在上址正宇公司內交付工作圖予林福進執行時,本應注意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操作人員,雇主應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任由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訓練或技能檢定合格之林福進操作危險性機械即固定式起重機,林福進並僅以一條繩索欲吊起鋼條,造成鋼條撞到旁邊堆放之圓形鍛環,鍛環倒下後壓到林福進,致林福進受有右踝挫擦傷併骨折脫臼,疑韌帶受傷、臉部擦傷及左上眼皮撕裂傷2公分、右踝石膏固定使用、左上眼皮傷口清創及縫合手術、右踝脛腓骨骨折、踝關節脫位等傷害。
二、案經林福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尚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12、208頁,本院卷第65、7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福進、證人即正宇公司員工 王清源 、 張源福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53至55、106至111頁),且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10年2月25日高市勞檢製字第11070277800號函文暨所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10年3月11日高市勞檢製字第11070391100號函文暨其附件各1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7至19、27至31、39至4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操作人員,
雇主應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正宇公司之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其對於上開安全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任由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訓練或技能檢定合格之告訴人操作危險性機械即固定式起重機,致告訴人在無足夠操作該機械之訓練及知識下操作該機械,因而不慎於操作過程中受有上述傷害,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雇主,本應注意危
險性機械之操作人員應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以保障勞工身體安全,竟輕忽上情而未善盡注意義務,致告訴人於操作固定式起重機過程中受有上述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量被告與告訴人迄今無法達成調解乃因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非被告毫無賠償意願一情,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刑事答辯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83至84頁),兼衡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其未尋求公司內可操作上開機械之合格人員協助即逕自操作該機械之情狀(依證人王清源、張源福證詞可知正宇公司內另有其他可操作上開機械之合格人員【見他字卷第10
7至108、111頁】),以及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81頁)、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