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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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佳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佳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佳憲因犯毀棄損壞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本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檢察官於聲請裁定前已先給予受刑人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案件進行單可按,受刑人迄今未為任何意見之陳述,先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查受刑人因賭博等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合於數罪併罰要件,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相同,又受刑人所犯之附表編號2、3各罪,業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所定之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各次執行刑加計後之總和,即不得逾有期徒刑7月(4月+3月=7月),並以各宣告刑中最長期者為下限(即3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毀損部分固有罪質接近、犯罪手法及被害人均相同之情形,圖利聚眾賭博之時間亦非甚長,但犯罪時間仍橫跨民國109年5月及9月間,所犯賭博罪之被害法益,亦與毀損罪之法益不同,仍足以對社會秩序產生一定危害,故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等綜合判斷,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形式上雖已執行完畢,然此僅屬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末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有誤載之情形,應更正如本裁定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表】受刑人林佳憲本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賭博│毀棄損壞│毀棄損壞│├────────┼──────────┼──────────┼──────────┤│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9月11日至同年月│109年5月14日│109年5月27日│││13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9年度軍偵│高雄地檢109年度軍偵││年度案號│第18885號│字第189號等│字第189號等│├───┬────┼──────────┼──────────┼──────────┤││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10年度簡字第659號│110年度簡字第2002號│110年度簡字第200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10年4月23日│110年9月22日│110年9月22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10年度簡字第659號│110年度簡字第2002號│110年度簡字第2002號││判決├────┼──────────┼──────────┼──────────┤││判決│110年6月5日│110年12月3日│110年12月3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2、3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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