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侵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侵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侵簡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南岳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5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侵訴字第1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南岳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陳南岳於民國108年11月5日至8日至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之「高雄展覽館」,擔任第四屆世界婦女庇護安置大會之攝影助理,因而結識在該次展出擔任志工之AV000-A109185(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陳南岳與甲女互加為LINE好友,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同年月7日13時許,使用LINE與甲女聊天後,邀約甲女至「高雄展覽館」內之樓梯間,以陰莖插入甲女口腔及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陳南岳於同日稍後,復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再透過相同方式邀約甲女至同處樓梯間,以陰莖插入甲女口腔及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
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
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既因觸犯刑法第221條第
1項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甲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其個人及家屬之姓名、年籍資料及就讀之學校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0年度侵訴字第15號卷第71頁),核與證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6、58頁;偵卷第37頁),並有甲女之手機採證資料、手機記事本翻拍照片1張、對話紀錄、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一)(二)及性侵害案件嫌疑人調查表
(一)(二)可稽(見偵卷第63至65頁、偵卷彌封袋新興分局警卷第7、第93至10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女子為性交罪。又刑法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係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即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上開2性交行為應論以接續犯。惟按,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行為外觀之接續犯、集合犯,仍為一罪評價外,各複次行為,當本於一行為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而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至於接續犯,則係指依個案情節,其犯罪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然則,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行為,本質上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依社會通念,尤難容其一再違犯,其非屬集合犯,應一罪一罰,又各犯行在時、空上不具緊密關聯性者,其亦非接續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2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行,固係於同日在同一地點為之,然被告與甲女為第一次合意性交結束後,分別離開發生性交之處所,嗣經被告再次以LINE邀約甲女為第二次性交,並經甲女同意後,兩人始再次前往該處所為性交行為。則該2次性交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是檢察官認被告上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心智尚未成熟,但為滿足自身慾望,竟不顧我國維護未滿16歲之人身心健全發展之價值,而為本件犯行,所為實應非難,且未能與甲女和解或取得原諒,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甲女無告訴之意,且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現正準備考試(見偵卷第129頁)之智識程度,暨其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為同日,且其犯罪手法相同,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再衡酌上開被告惡性及情節輕重,及所造成被害人法益受損之情狀,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彥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書記官陳怡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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