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1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黄昭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黄昭穆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關於「 黃昭穆 」之記載均更正為「黄昭穆」,犯罪事實欄第8行補充為「於同日7時45分許至8時45分許間之某時,騎乘」,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黄昭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
9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0年、105年、10
9年均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第4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酒駕逕註)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每公升0.28毫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360號被告 黃昭穆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昭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1月26日7時20分許起至同日7時45分許止,在高雄市○○區○○路○○號國立中山大學校友會館前之觀景平台飲用維士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8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與安海街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查,復經警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8時49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昭穆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檢察官高志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