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訴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天良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鐘天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鐘天良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7月28日上午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之慢車道由東向西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包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經南星路畔LB-4-11號路燈桿東側之際,適有 阮文立 騎乘腳踏車,在其同向前方,因 鍾天良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乃追撞阮文立之腳踏車車尾,致阮文立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導致之顱內出血等傷害,並於109年8月7日16時25分,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因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死亡。嗣鍾天良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鐘天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鐘天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武庭算、 丁紙閒 、 林峻樑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車損及現場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領有合格之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47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其對上開規定,不得諉為不知,又如前述之現場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對於本件車禍應有過失甚明。另本案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亦認為「一、鍾天良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二、阮文立無肇事因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1月30日高市車鑑字第10970961300號函暨所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
三、再者,阮文立確因此次車禍而傷重不治死亡,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阮文立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鐘天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3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竟騎車追撞前方由阮文立騎乘之腳踏車,造成阮文立傷重不治死亡,被告之過失程度甚大,對於阮文立之家屬形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且迄今仍未彌補阮文立之家屬,或獲得阮文立之家屬原諒;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曾經拘提、通緝,對於面對阮文立之家屬、或司法之態度消極,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考量被告終究坦承犯行,參以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思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訴訟參加人於本院審理時之意見(見審交訴卷第245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較為妥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