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9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清武選任辯護人林復華律師
林柏瑞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19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清武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蘇清武於民國110年2月1日1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和平一路與江都街口,欲左轉江都街而進入前開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江都街東西向車道之燈光號誌仍為紅燈之際,貿然闖越紅燈行至路口中心,適有薛○瑩(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未成年兒子曾○○(000年00月生,案發時為兒童,年籍詳卷)沿和平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至上開路口,見狀緊急煞車,仍避煞不及,其機車車頭輕微撞擊蘇清武機車右側車尾,並因緊急煞車導致機車車尾翹起而重摔倒地,薛○瑩因此受有左肘挫傷、左膝挫傷、左踝挫傷、多處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曾○○則受有頸部扭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蘇清武明知已因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並致薛○瑩、曾○○倒地受傷,竟未報警或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復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反萌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上述機車逃離現場。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蘇清武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薛○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
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25張、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過失闖越紅燈進入路口,並與告訴人薛○瑩所騎乘機車擦撞而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薛○瑩、曾○○受有傷害,被告知悉前情,仍未停留現場即逕行離去等節,業經其於本院坦承在卷(見本院審交訴卷第95頁),而因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重傷,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另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行為時係滿80歲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1頁),而本院審酌其年事已高,為達刑罰效果所需施加之刑罰強度應可稍加減低,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造成上開告訴人受有傷害,卻於肇事後擅行離開現場,影響上開告訴人即時救護之時機,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上開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上開告訴人損失,告訴人薛○瑩並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或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見本院審交訴卷第77-1至7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尚有悔意,且犯行所生損害亦有減輕,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以及其本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積極賠償上開告訴人損害並坦認犯行,告訴人薛○瑩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已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故本件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