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1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1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106年度交簡字第179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7年8月12日執行完畢(聲請書誤載為107年9月6日,應予更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於104年、106年間已有酒後駕車案件遭查獲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情形,本次是第4次酒駕經查獲(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被告竟仍率爾於酒後無照騎車上路,自有不當;復考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9毫克,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本件幸未肇致實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405號被告黃國華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
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6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10年11月29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4樓住處飲用百仙牌蔘茸藥酒,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3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明誠一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4時47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檢察官甘雨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