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6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松年選任辯護人賈俊益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松年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
一、緣林松年與 簡秋桂 於民國97年10月間至98年2、3月前後曾為男女朋友,2人分手期間曾因不雅照片致生糾紛,林松年因而心生怨懟,竟基於放火燒毀他人物品之故意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6月6日凌晨2時56分許至3時16分許前之短暫時間內,在臺中市○區○村路○段○○○巷,將沾浸汽油類促燃劑之布塊,放置於停放在現供人使用之美村路1段118巷2號「國泰美村名廈」大樓(下稱國泰美村大樓)南側門口前之 黃昱凱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腳踏墊下方,再以不詳方式點火引燃後,火勢即自該機車向四周延燒至如附表所示之機車、自小客車(當時該等車輛、自小客車之相對位置詳如附件一所示),造成如附表所示之機車、自小客車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壞情形(其中附表編號3至8之機車係屬全毀),而該等車輛停放處之國泰美村大樓南側外牆則受高溫火流波及,致水泥外牆燻黑、磁磚剝落,並危及外牆裸露之瓦斯管線,因而致生公共危險,幸因該處住戶 劉耀文 即時報警,經臺中市消防局於同日凌晨3時17分許到場後,火勢隨即於3時27分許被撲滅而未遂。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發現林松年於火災發生時間前之99年6月6日凌晨2時51分有騎乘其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機車,行經火災現場附近之公益路、美村路口而往美村路1段方向行使,及於同日凌晨2時56分許至3時9分間,徒步徘徊於國泰美村大樓附近之美村路1段188巷與公正路156巷之巷弄間(途徑詳如附件二所示),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劉耀文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期間對於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是依上開規定,該部分之證述內容乃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者,且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除上述證人劉耀文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外,本判決所引之下列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部分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依上開規定,認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松年固坦承於火災發生前之凌晨2時27分許至3時9分許間曾前往臺中市○○路、美村路一帶,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他人所有物之犯行,辯稱:伊當日因與網友相約於美村路附近之PUB消費,對方只說大約位置而未說明哪一家,伊到達附近後乃將機車停在美村路,下車以徒步行走之方式尋找網友說的PUB,但發現附近有7、8家PUB,無法確認是哪一家,伊遂於凌晨3時15分至向上路之麵攤吃麵後即離去,並無上揭縱火之行為云云。經查:㈠上揭位於臺中市○村路○段○○○巷○號之國泰美村大樓係現供
人使用之地下1層、地上7層鋼筋混凝土構造集合式住宅大樓,而如附表所示之機車、自小客車乃分別為該棟大樓住戶 柳素英 等被告林松年以外之人所有(所有、使用狀態均如附表所示)等節,業據證人 賴萬發 、柳素英、 吳錦梅 、簡秋桂、 江欣瑩 、黃昱凱、 黃國政狄清彥林珮如蕭金爐黃梅蘭黃川甫 等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火災現場相片、上揭車輛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臺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憑,堪為認定。
㈡又如附表所示之機車、自小客車確實於本案火災中有如附表
編號1至12所示之損壞情形;而上揭國泰美村大樓亦於本案火災中受有南側外牆因受高溫火流波及致水泥外牆燻黑、磁磚剝落,並危及外牆裸露之瓦斯管線之損害而致生公共危險等節,亦有該等車輛、大樓燒燬情形之現場相片在卷足憑,復經臺中市消防局鑑定根據火災現場燒失情勢、狀況以及火災發生時段認(以下綜合摘錄該火災鑑定報告內容):上揭國泰美村大樓南側門前路邊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腳踏板附近燒損碳化特別嚴重,其後輪胎燒損碳化殘存,前輪胎燒失,腳踏板塑膠燒失,所裸露骨架受燒變色嚴重,下方柏油路地面燒損碳化嚴重,並殘留填塞狀布塊,瀰漫濃郁汽油味;而前方大樓花圃水泥牆面受燒剝落低處,高溫輻射火流並波及緊鄰左右側共9輛機車(如附表編號1至9)及後方(對面)路邊2輛機車(如附表編號10、11)及1部自用小客車(如附表編號12),其中西側起3輛受燒機車(如附表編號1至3)車體均向東側受燒,愈向東側燒失碳化程度愈大;東側起3輛受燒機車(如附表編號7至9)車體均向西側受燒,愈向西側燒失碳化程度愈大,其中6輛機車(如附表編號3至8)受燒全毀,車體外殼及坐墊完全燒失而僅餘骨架,據此推論起火處應為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腳踏墊下方處。而因其嚴重燒損、燒失跡象與微小火源(如香菸、蚊香等)長期蓄熱悶燒造成受燒物呈點狀向下碳化之燒損跡象不同;且火警案發時係凌晨時段,現場受燒車輛均為熄火狀態停放於路旁,應無引擎過熱、機械摩擦、衝撞或電器火花產生之可能性,故可排除上述原因造成火災之情況。再經警方勘查現場後,發現該部機車腳踏板下方處殘留填塞狀布塊,就該布料燃燒殘餘物及地板採樣取證後,以靜態式頂空濃縮法方式處理後之萃取液,注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析發現前開證物中含有汽油類促燃劑成分。綜此研判,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起火原因以人為使用汽油類促燃劑引火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臺中市消防局於99年7月23日以消調字第0990014635號函檢附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含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1份及現場照片27張,參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60
1號卷第18頁至第111頁)。則本件火災係遭人為以布塊沾染汽油類促燃劑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方縱火所致一節,亦堪以認定。另由被害人黃昱凱於警詢時證述:聽到外面有爆裂聲音,火勢達3層樓高等語(見警卷第53頁);被害人 吳慧珠 於警詢時證述:聽見外面有東西燃燒及爆炸之聲音等語(見警卷第47頁), 佐以 現場採證照片28張(見警卷第90頁至第103頁)顯示,本件現場火勢確實相當劇烈,核與火災原因調查報告鑑定書所載:高溫輻射火流並波及緊鄰左右側共9輛機車及後方(對面)路邊2輛機車及1部自用小客車、大樓花圃水泥牆面受燒剝落低、大樓靠南側受火流波及燻黑、緊鄰北側建築物水泥外牆及磁磚受燒剝落等節相符。而證人劉耀文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因大樓瓦斯管裝在外面,即在失火區域內,消防局鑑定小組說若再慢個5分鐘報案,整棟大樓就會全毀等語,參以上開起火原因係人為使用汽油類促燃劑所引燃,且於起火點之623-BEQ號重型機車兩側及後方附近,均停有其他車輛多達10部,多數屬使用中之車輛(僅附表編號10約3、4年未使用,見警卷第56頁),其內必定裝置有汽油之易燃物,可見倘若該火勢未及時撲滅,即有造成車輛爆炸或助長火勢,延燒其他車輛及其旁住宅之公共危險存在,是以上揭縱火行為,業達致生公共危險之程度,亦屬甚明。至本件火災發生之時間為何一節,因居住於該大樓2樓之住戶即證人劉耀文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看到火就立刻通知其他住戶、警衛並同時以行動電話撥打打119報警等語,且據卷附火災案件紀錄表所載之報警時間為3時16分(即證人劉耀文所報,見警卷第67頁),酌以上揭經消防局判定本件火災係人為以布塊沾染汽油類促燃劑點燃所致,而與微小火源(如香菸、蚊香等)長期蓄熱悶燒造成受燒物呈點狀向下碳化之燒損跡象不同等情觀之,堪認本件從起火致火勢遭住戶察覺之時間應屬相當短暫,雖已無法以科學方式還原真正之時間點,惟仍可推知係在證人劉耀文當日凌晨3時16分報警前之短暫時間內。又證人劉耀文警詢中固稱:發現火災時間為當日3時12分、報案時間為3時13分等語,於審理中又具結證稱:當天我於凌晨3時許在住處上網,約3時4、5分許進去廚房拿飲料,出來就剛好看到窗戶外面整個都是火等語,而被害人吳慧珠於警詢時則證述其於當日凌晨3時10分聽見外面有東西燃燒及爆炸的聲音,並有人大聲喊叫等語,此時間雖略有差異,然考量時間紀錄本因人為調整或機械器具之使用期間及方式等因素而略有不同,況證人劉耀文為首位發現火災之人,既急於協助家人逃生,又需撥打119報警,尚於報警後大喊以驚醒其餘睡覺之住戶,而於99年11月18日審理到庭作證時距火災發生當時又有5月餘,忙亂之際對於時間之記憶可信性,自不及於消防人員按標準流程所為之火災事件紀錄來得準確,況國泰美村大樓管理員賴萬發於警詢時亦證述:伊於當日留守,劉耀文進來通知有失火情事,伊立即報警,時間即為當日3時
20分等語可佐,從而足認證人劉耀文之報警時間,係於火災紀錄表所載之3時16分較屬可採,本件火災發生時間,係於當日凌晨3時16分以前之短暫時間內,應無疑義。
㈢而被告於火災發現時間前之當日凌晨2時51分,騎乘其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公益路與美村路交岔路口,往國泰美村大樓所在之美村路1段188巷方向行駛;嗣於凌晨2時56分許至3時0分間,以繞圈行走之方式觀察國泰美村大樓附近之公正路140巷、美村路1段188巷、公正路156巷、公正路140巷1弄,再自公正路140巷1弄繞回公正路156巷前往美村路1段188巷2號之國泰美村大樓;於凌晨3時7分時,始再次返回美村路1段188巷,轉向公正路140巷1弄經公正路156巷前進;於凌晨3時9分許,再由公正路156巷左轉公正路方向往美村路方向離去等節,有現場附近民間監視器錄影帶翻拍畫面(見警卷第70至第73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9年11月4日中分一偵字第0990031930號函附監視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22張、公益派出所偵查報告1份、現場監視器位置及行進路線繪製圖1張在卷可稽,而證人簡秋桂於偵查、審理中亦已依據該錄影中之男子穿著髮型、身形、走路態樣指證該等監視器畫面中身著肩背兩側有條紋之外套、短褲之人為被告林松年一節明確,參以簡秋桂與被告曾有交往之情,交往期間關係亦屬親密,對於被告平日之言行舉止(如說話腔調、走路時之手部及步伐擺動姿勢、出入習慣、體型高矮胖瘦等)甚為瞭解、熟稔,其能據此正確指述,自屬與常情相符,況被告就此部分亦已坦認在卷,上情實洵堪認定。就此,被告 固以伊 雖然有在上揭監視器錄影帶畫面所攝時、地行進之情形,但沒有縱火犯行云云等語置辯。惟查:⒈被告於99年6月6日凌晨2時56分至3時0分在國泰美村大樓附
近之巷弄徘徊至美村路1段188巷,並於當日凌晨3時7分始再度經由美村路1段188巷,轉向公正路140巷1弄經公正路156巷前進,又於凌晨3時9分許,由公正路156巷左轉公正路方向往美村路方向離去後,證人劉耀文隨即於當日凌晨3時16分許發現火災旋即報警等節,均已如前述。參以本件現場火勢之劇烈,作為起火處之機車後輪胎更是燒損碳化殘存,前輪胎燒失,腳踏板塑膠燒失,所裸露骨架受燒變色嚴重,下方柏油路地面燒損碳化嚴重,既經證人黃昱凱、吳慧珠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相片、火災原因調查報告鑑定書可資佐憑,而以此等劇烈及近距離之燃燒程度,前開起火機車腳踏墊下竟尚遺有未燒完之沾浸汽油類助燃劑之布塊等節,依照汽油極易引燃揮發之特性,可知火災發生時間至撲滅時間必然未久,始合常理。從而,由卷附火災案件紀錄表顯示現場火勢撲滅時間係當日凌晨3時27分,亦僅不過為被告自國泰美村大樓離去後之不到20分鐘內,可知被告必係於上開在巷弄間行走、徘徊期間,在國泰美村大樓南側門口引燃沾浸汽油類促燃劑之布塊,始得引發猛烈之火勢,而於被告離去後不到10分鐘內隨即發生火災,並於被告離去後不到20分鐘內在火災現場拾獲作為引燃媒介且未燒完之上開布塊,益徵被告涉案之情,從而其辯護人為被告所辯:被告既已於火災起火前自現場離去,應非縱火之人等語,乃無足為採。況被告與證人簡秋桂本為男女朋友,嗣於98年2、3月間因裸照事件而起紛爭,證人簡秋桂遂帶同友人前往與被告協調,最後達成民事賠償之約定,嗣證人簡秋桂認被告未能依約如期給付賠償金額,乃向被告任教之慈明高中告以此事,致被告遭慈明高中解職等語,亦經證人簡秋桂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第101頁),以證人簡秋桂身為女性,對於名節自屬相當重視,於本件作證中猶就其因與被告間有拍攝裸照之事於公開法庭進行說明,所述當非子虛;此外,復有臺中縣慈明高級中學99年11月2日慈明人字第0990004497號函覆被告本係該項編制內之教師,因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經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核准,於98年8月1日資遣生效,離職時領取私校資遣金及公保養老給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顯見被告並非自願性離職而確實有於與證人簡秋桂分手後失業之情,佐以被告稱:已有將賠償金悉數匯入證人簡秋桂之帳戶內,並提出其郵局存摺交易內頁明細一份附卷用佐,惟觀諸該等匯款時間係98年3月9日,而被告遭臺中縣慈明高級中學資遣之時間係在00年0月0日生效,由此益徵被告主觀上當有其既業已悉數賠償證人簡秋桂,竟仍因證人簡秋桂到校檢舉至遭資遣之憤懣,堪信被告對於簡秋桂已具有報復之動機。再被告於火災案發當日上午6點半至7點間,確實曾在火災現場之國泰美村大樓門口出現一節,業據證人劉耀文、柳素英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具結指證明確,衡酌證人劉耀文與證人柳素英與被告素昧平生,亦無任何仇隙,竟願意當庭指認被告確實係當日上午出現在案發現場之男子,所述應堪可採信。則被告此等於當日凌晨自國泰美村大樓離去後,復於同日上午6時半許返回現場之行徑,實與經驗法則上縱火犯會有返回火災現場觀察被害人及民眾對於火災之反應之習性尚屬吻合。至證人劉耀文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會在當日上午6時半許注意到被告一節,乃具結證稱係因其當時在和其他住戶談論火災之事時,曾看見證人簡秋桂自大樓大門出來,本來證人簡秋桂似有與之打招呼之意,不知道看到什麼突然就轉身離開,其才會下意識地朝四周看一下,始見到被告,伊在偵訊中有就員警列印的相片進行指認,一看到就想到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正、背面、第104頁),此部分經本院詢問證人簡秋桂時,固經證人簡秋桂稱不記得那天上午是否有與證人劉耀文打照面等語,惟本院衡酌證人簡秋桂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於99年農曆過年時曾因住家大門被破壞之事,導致遭大樓內其他住戶之指指點點而心理壓力甚大,因而罹患憂鬱症並加重為恐慌症等語,核與證人劉耀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在與其他住戶討論機車被燒之事時,有人說可能與大樓5樓住戶跟人家有感情糾紛有關,是沒有提到證人簡小姐,但是只要說5樓的話,大概大家都知道是簡小姐,因為之前也聽說她家門口被人家用乙炔燒了一個洞,住戶們大概就可以特定是何人有感情糾紛,應該就是簡小姐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至98頁),則證人簡秋桂所述之心理壓力甚大一節,應堪認定;而其確實罹有恐慌症一節,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是其注意力及記憶程度,尤其是針對與被告有關之事有模糊之處,亦非與常情相悖,惟其已結證稱:當天天亮時有往中美街便利商店那個方向走要去公益派出所筆錄等語明確(見本院審理卷第99頁背面),本院因認證人劉耀文之證述仍具有其信憑性而足資採認。綜合上情,被告基於報復簡秋桂之動機,而於99年6月6日凌晨2時56分許至3時16分前之短暫時間內,將沾浸汽油類助燃劑之布塊放至停放於國泰美村大樓南側門口之黃昱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腳踏墊下方,並予以引燃等情,乃屬符合經驗及論理法則,應屬真實可採。
⒉又被告於警詢時本係矢口否認其為上開監視器畫面所拍攝到
之人,辯稱:其於99年6月6日晚上11時至凌晨0時間,即已睡覺而未外出云云;復於偵訊時翻異前詞,改稱:那天跟網友約在臺中市○村路150幾號附近的PUB,不記得名稱,伊在PUB等,但網友沒有出現云云;又於本院接押訊問中改稱:
伊晚上前往公益路吃宵夜途中經過那邊,至於什麼地點現在說不出來云云;再於審理時稱當天網友起鬨去美村路附近之PUB附近消費,沒有說哪一家,伊把機車停在美村路,以行走的方式尋找,發現附近有7、8家PUB,伊認為是拉客花招,就離開該地至向上路的麵攤吃麵云云,前後供詞顯屬反覆而難認信實。況被告既供稱與居住在國泰美村大樓之證人簡秋桂交往期間長達半年,晚上曾居住於證人簡秋桂位於該處之居所,實無不知附近有無PUB之理,況如不知PUB所在,改以騎乘機車之方式尋找應更為便利,實無由棄具有機動性可隨時停放於路邊之機車於不用而徒步行走尋找之理,又如單純尋找PUB,且未尋獲,亦無由於公正路140巷、公正路140巷1弄、美村路1段188巷來回多次,並於美村路1段188巷停留長達數分鐘之久,再者,被告既無所稱網友之聯絡方式,復不知約定於何家PUB相見,實亦無從辨識網友身分,由此等與常情顯有相悖之辯解益徵被告該等供述係臨訟為免事跡敗露而任意捏造之詞,不足採認。況被告於火災發現時間前出沒於國泰美村大樓所在之美村路1段188巷及附近,自得觀見火跡光影,如非其所為,衡情必將現場所見狀況交代清楚,以供釐清犯罪事實,卻未予提及而刻意迴避,諉稱均在家睡覺云云,直至見監視器錄影罪證確鑿而勢不可為,始改稱確於上揭時地徘徊於火災現場,益見掩飾其犯罪所為之心思。從而,被告上揭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與卷內證據不符,殊不可採。
㈣另按刑法上之故意,依第1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分為直接
故意(或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2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實現)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施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實現)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實現)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實現)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9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國泰美村大樓南側門口停放汽機車多達10餘輛,既係直接倚牆而列,且有瓦斯管線外露可見,有現場採證照片28張(見警卷第90頁至第103頁)在卷可憑,則引火燃燒該處之機車,自易導致該處之大樓受到波及;況機車內必然有汽油,被告對於放火燒燬其中1部機車,必然延燒其他機車,在汽油助燃下必然引發大火,如未能及時撲救,延燒之結果將進而波及主要建築物(即本件集合式大樓住宅),為被告所得以預見,詎被告仍為放火行為,除具有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之故意以外,亦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不確定故意,堪資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行乃屬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
予以論科。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請求調閱被告於99年6月
6日凌晨2時8分持用000000000(應為0000000000之誤)號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以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所在位置一節,經本院調查結果,該等門號於上開時間並無通聯紀錄,因而無法判斷被告當時所在位置,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單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此實無足用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復請求向臺中市警察局調閱99年6月6日凌晨2時50分至同日凌晨3時30分之美村路及向上路口、中興路及公正路口、中興路與向上路等警用監視器錄影內容,證明被告於當日凌晨3時左右在美村路及向上路口或中興街附近,而未在案發現場,惟經本院函調結果,該等監視錄影資料,已逾保存期限1個月而無法提供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9年11月4日中分一偵字第099003193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此部分亦不足用供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其等又請求調閱被告於99年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共危險不起訴處分案件卷宗,證明簡秋桂另與他人有結怨。惟查,上開不起訴處分,僅無法證明被告涉有前次之縱火罪嫌,並非對於前次縱火之其他犯罪嫌疑人予以起訴或判決,無法反證簡秋桂另與他人結怨,本院因認無調查之必要。至被告辯稱其患有乙狀結腸並肝轉移,現仍須至醫院追蹤治療,有癌症在身,並無任何縱火之動機云云,惟被告於99年6月6日凌晨3時仍得在火災現場自由行走,無任何不便之情事,從而被告有無癌症,與是否為縱火之行為,實無關聯,亦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固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本院79年臺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然原判決於事實欄既已認定上訴人等與同往之其他成年人係共同基於燒燬他人物品及房屋犯意聯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放火犯行,並造成小客車、遮陽棚、招牌及機車座墊燒燬等情,而依偵查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小客車與機車均置放於被害人住宅之前並非住宅內之物品,上訴人等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小客車、機車座墊,並延燒房屋未遂,應已觸犯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及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兩項罪名,乃原判決理由欄竟謂上訴人等僅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所稱「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之既遂罪論處。行為人如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罪故意,而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行,即應構成犯罪,即令放火結果上述物體未因燒燬而喪失其效用,僅屬犯罪為既遂或未遂之問題,亦有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976號、79年度臺上字第2656號、79年度臺上字第2747號、87年度臺上字第171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林松年以1個放火行為燒毀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及延燒系爭現供人居住之大樓致該大樓水泥外牆燻黑、磁磚剝落,但尚未達到足以喪失建築物效用之程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同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之所有物之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未遂罪處斷。又被告上開犯行尚未致上開住宅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僅係為報復前女友簡秋桂,竟以沾浸汽油類促燃劑布塊之方式引燃眾多倚牆排列之機車(並波及對面停放之自小客車)外,無視可能延燒之國泰美村大樓外牆及附連之瓦斯管線爆炸所致生人身及財產損失之風險,而其犯後復否認犯行,猶矯詞卸責,未見有何悔意,所為洵無足取,並斟酌車輛燒燬之狀態、數量、損失,以及國泰美村大樓燒失狀況以及本件幸因及時通報搶救,火勢即遭撲滅,而未釀致巨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又扣案之毛巾2條、乙醇1瓶、去漬油2瓶,雖係被告所有,然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毛巾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將乙醇及去漬油送請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認上開毛巾僅有相似,而無法進一步比鑑,未便研判2者間之關連性,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18日刑鑑字第0990125911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在卷可稽;而上開去漬油、乙醇經氣相層析儀質譜法分析結果,均非汽油類促燃劑,無法逕認為本件縱火案之促燃劑,亦有該內政部消防署99年10月15日消署調字第0990022695號函附該署第992161號火災證物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在卷可憑,是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宣告之諭知。又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藍色外套1件、黃色短褲1件、涼鞋1雙,本院審酌對供犯罪所用之物,具有刑罰之本質,可視為特殊形態之財產刑,該衣褲、涼鞋既係一般市售所常見,其財產價值甚微,客觀上亦難認有何危險性,被告既在押,對上開衣褲、涼鞋諭知沒收,亦無實益,揆諸前揭說明,亦無對之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175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江奇峰法官林學晴附表:
┌─┬───────┬─────┬──────────┐││車主│車牌號碼及│損壞情形││││車種││├─┼───────┼─────┼──────────┤│1│車主:柳素英│BAV-415號│右側車身外殼、座墊碳││││重型機車│化、燒熔│├─┼───────┼─────┼──────────┤│2│車主: 李蔚芬 │SXS-505號│左側車身外殼、油門把│││使用人:吳錦梅│輕型機車│手嚴重碳化、燒失│├─┼───────┼─────┼──────────┤│3│車主:簡秋桂│FQ8-026號│ 全燬 ││││重型機車││├─┼───────┼─────┼──────────┤│4│車主: 江坤雄 │LBJ-370號│全燬│││使用人:江欣瑩│重型機車││├─┼───────┼─────┼──────────┤│5│車主:黃昱凱│623-BEQ號│全燬││││重型機車││├─┼───────┼─────┼──────────┤│6│車主:黃國政│RHI-053號│全燬││││輕型機車││├─┼───────┼─────┼──────────┤│7│車主: 狄鉅利 │GFB-271號│全燬│││使用人: 狄青彥 │重型機車││├─┼───────┼─────┼──────────┤│8│車主: 吳志容 │TNB-361號│全燬│││使用人:吳慧珠│輕型機車││├─┼───────┼─────┼──────────┤│9│車主 林佩如 │6GV-281號│座墊左側輕微燒熔││││重型機車││├─┼───────┼─────┼──────────┤│10│車主蕭金爐│TBA-671號│左側車身外殼、座墊變││││輕型機車│色、燒熔│├─┼───────┼─────┼──────────┤│11│車主黃梅蘭│HL9-302號│左側車身外殼、座墊變││││重型機車│色、燒熔│├─┼───────┼─────┼──────────┤│12│車主:翊興工業│X7-3577號│左側車身烤漆板金變色│││有限公司│自小客車│、漆面起泡│││使用人: 黃川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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