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3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威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一一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威志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手套壹副、螺絲起子壹支、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 黃天宏 」署押共叁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威志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八六一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嗣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物品得手;俟另基於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後持竊得之黃天宏新光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各一張,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特約商店,向不知情之商店人員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並將上開信用卡交付予商店人員刷卡結帳,而在二聯式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顧客簽名欄上,各偽造「黃天宏」簽名,以確認消費金額,再提出行使而交還該商店人員,以供核對信用卡背面簽名之同一性,使附表二之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林威志為該等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允其刷卡消費,因而詐得金項鍊一條及金戒指一只,足生損害於黃天宏、健成銀樓、 金珍 銀樓、新光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簽帳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黃天宏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分別接獲新光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通知該等信用卡消費,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前揭銀樓之監視器畫面比對後,持搜索票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十五時許,在 林威志斯 時位於臺中縣○○鄉○○○路○○巷○○號三樓居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物品,暨手套一副、螺絲起子一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威志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 劉世倡 、 蘇靖惠 、 楊玲蓉 、黃天宏、 陳泰良 、 王盛文 、 陳冠清 、 林佳玲 、 易明完 、 張月娥 於警詢之證述。
(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各一份。
(四)查獲林威志涉嫌竊盜案查扣物品一覽表一份。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七份。
(六)照片四十四幀。
(七)簽帳單三紙。
(八)扣案之手套一副、螺絲起子一支。
(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螺絲起子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無疑。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稱「牆垣」,應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及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之圍牆;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之防閑設備而言,鐵欄杆及一般窗戶既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皆屬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綜上,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一款之逾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關於附表一編號二、五、六、七部分,皆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三、八部分,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關於附表一編號九部分,乃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第一項第三、二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另就附表二部分,均犯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二部分各次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一所為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係利用同一緣由及目的而發,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可徵是基於單一犯意次第進行,且被害人、特約商店及犯罪手法皆相同,是就被告上揭行為,應包括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盜刷他人信用卡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七次加重竊盜罪、二次普通竊盜罪、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五)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八六一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俟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六)另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七三八五號判決意旨足參)。被告雖辯稱其在員警提示搜索票前,就告知員警竊盜行為,並帶員警到竊案現場云云,惟查,承辦員警於被告坦認竊盜、偽造文書前,即已調閱證人張月娥、易明完提供之監視器畫面,經比對畫面結果,查知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被告涉有重嫌,並以上開線索向本院聲請核發九十九年度聲搜字第三三一0號搜索票,嗣持該搜索票至被告居所實施搜索,因而查獲被告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物品乙情,有卷附員警職務報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搜索票各一份可參,足見在被告向員警申告本案竊盜、偽造文書事實前,承辦員警業已對被告上開犯行,得有確切之根據而為合理之可疑,並對被告發生嫌疑,是被告向員警陳述本案竊盜之事實,充其量只可謂為自白,尚難認屬自首,併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未思以勞力獲取報酬,竟因貪圖小利,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進而盜刷信用卡,以獲取不法財物,其行為絕非可取,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八)沒收部分:⒈扣案之手套一副,乃被告所有供本案附表一所示加重竊盜犯
行使用之物,另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附表一編號九所載加重竊盜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皆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查獲林威志涉嫌竊盜案查扣物品一覽表所示被害人尚未領回之物品,既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沒收。
⒉被告於附表二所示簽帳單上偽造「黃天宏」簽名共三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因已交付予各該特約商店,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有之橘白條紋相間短袖上衣一件、牛仔七分褲一件、拖鞋一雙,雖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時穿戴之物,然該物於本案犯行應僅供一般穿著用途,非供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附表一】:被告林威志加重竊盜、普通竊盜部分:
(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下同)┌──┬─────┬─────┬───┬────────────────┬────────┐│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竊方式及所得財物│宣告刑│├──┼─────┼─────┼───┼────────────────┼────────┤│1│99年8月上│臺中縣 潭子 │劉世倡│於夜間逾越該住宅陽台鐵欄杆之安全│林威志逾越安全設│││旬某日○○○鄉○○○路││設備進入屋內,徒手竊取液晶電視、│備、於夜間侵入住│││零時許之夜│81巷26號2││光碟機、茶葉、高粱酒、皮包、 普洱 │宅竊盜,累犯,處│││間│樓(臺中先││茶茶塊8塊、水晶球2顆等物品,嗣將│有期徒刑柒月,扣││││知社區)││電器類物品以不詳代價賣給姓名年籍│案之手套壹副沒收││││││不詳、綽號「 阿強 」之成年男子,得│。││││││款後花用殆盡(其餘如水晶球2顆業│││││││已發還被害人)││├──┼─────┼─────┼───┼────────────────┼────────┤│2│99年8月20│臺中縣潭子│蘇靖惠│逾越該住宅窗戶之安全設備進入屋內│林威志逾越安全設│││日16○○○鄉○○○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未據告訴),│備竊盜,累犯,處││││81巷28號2││徒手竊取手錶、手機、電腦、捲尺、│有期徒刑柒月,扣││││樓(臺中先││手鍊、戒指、帽子、金牌、手提包等│案之手套壹副沒收││││知社區)││物品,嗣將金飾及電器類物品以不詳│。││││││代價賣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得款後花用殆盡(其│││││││餘如手錶等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3│99年8月底│臺中縣潭子│楊玲蓉│由前門進入屋內(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林威志竊盜,累犯│││○○○鄉○○路一││罪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筆記型電腦│,處有期徒刑伍月││││段272巷2號││、數位相機、快譯通、攝影機2臺、│,扣案之手套壹副││││││存錢筒及其內現金、戒指等物品,嗣│沒收。││││││將金飾及電器類物品以不詳代價賣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得款後與所竊現金均花用殆盡│││││││(其餘如顯示器等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4│99年9月中│臺中縣潭子│黃天宏│於夜間逾越該住宅窗戶之安全設備進│林威志逾越安全設│││旬某日○○○鄉○○○路││入屋內,徒手竊取液晶電視、電腦、│備、於夜間侵入住│││零時許之夜│81巷24號11││電動工具、吊飾、高粱酒、數位相機│宅竊盜,累犯,處│││間│樓(臺中先││、存錢筒及其內現金、車輛鑰匙等物│有期徒刑柒月,扣││││知社區)││品,嗣將電器類物品以不詳代價賣給│案之手套壹副沒收││││││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得款後與所竊現金均花用殆盡││├──┼─────┼─────┼───┼────────────────┼────────┤│5│99年9月中│臺中縣潭子│陳泰良│逾越該住宅陽台窗戶之安全設備進入│林威志逾越安全設│││旬某日1○○○鄉○○○路││屋內(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未據告訴│備竊盜,累犯,處│││16時許│81巷38號10││),徒手竊取金飾、相機、手鍊、玉│有期徒刑柒月,扣││││樓(臺中先││飾、隨身碟、記憶卡3個等物品,嗣│案之手套壹副沒收││││知社區)││將金飾及電器類物品以不詳代價賣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得款後花用殆盡(其餘如手錶│││││││等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6│99年9月14│臺中縣潭子│王盛文│逾越該住宅陽台窗戶之安全設備進入│林威志逾越安全設│││日14○○○鄉○○○路││屋內(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未據告訴│備竊盜,累犯,處││││81巷24號10││),徒手竊取金飾、手鍊、數位相機│有期徒刑柒月,扣││││樓(臺中先││、手機、手錶等物品,嗣將金飾及電│案之手套壹副沒收││││知社區)││器類物品以不詳代價賣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得款│││││││後與所竊現金均花用殆盡(其餘如望│││││││遠鏡等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7│99年9月20│臺中縣潭子│陳冠清│逾越該住宅陽台之安全設備進入屋內│林威志逾越安全設│││日12○○○鄉○○○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未據告訴),│備竊盜,累犯,處││││83號7樓(││徒手竊取駕照、提款卡、電動玩具、│有期徒刑柒月,扣││││臺中先知社││項鍊、手鍊、現金1000元等物品,嗣│案之手套壹副沒收││││區)││將電器類物品以不詳代價賣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得款後與所竊現金均花用殆盡(其餘│││││││如照相機等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8│99年9月22│臺中縣潭子│黃天宏│先以自附表一編號4所竊得之車輛鑰│林威志竊盜,累犯│││日7○○○鄉○○○路││匙打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處有期徒刑肆月││││81巷24號停││車車門,進入車內徒手竊取車內之皮│,扣案之手套壹副││││車場(臺中││包、新光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沒收。││││先知社區)││行信用卡各1張,得手後分別持上揭│││││││信用卡至健成銀樓及 金珍銀 樓盜刷購│││││││買金飾(詳如附表二所載)││├──┼─────┼─────┼───┼────────────────┼────────┤│9│99年9月27│臺中縣潭子│林佳玲│逾越該住宅陽台之安全設備,並持客│林威志攜帶兇器、│││日12○○○鄉○○○路││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擊破窗│毀越安全設備竊盜││││81巷38號11││戶玻璃,再自窗戶進入屋內(無故侵│,累犯,處有期徒││││樓(臺中先││入他人住宅罪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刑柒月,扣案之手││││知社區)││酒、茶葉、金飾、隨身碟、照相機、│套壹副、螺絲起子││││││腳架、直笛、現金5000元、背包等物│壹支,均沒收。││││││品,嗣將金飾及電器類物品以不詳代│││││││價賣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得款後與所竊現金均花│││││││用殆盡(其餘如金門風獅爺經典紀念│││││││酒等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附表二】:被告林威志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編號│盜刷日期│盜刷金額│商店名稱│信用卡簽帳單│行為方式及詐欺所│宣告刑││││││商店存根聯上│得之財物│││││││偽造之署押│││├──┼─────┼────┼─────┼──────┼────────┼────────┤│1│99年9月22│10900元│健成銀樓(│「黃天宏」簽│持竊得之黃天宏新│林威志行使偽造私│││日12時許││臺中市北屯│名1枚│光銀行信用卡,偽│文書,足以生損害││○○○區○○路10││簽黃天宏之署押在│於他人,累犯,處│││││之5號)││簽帳單上,並行使│有期徒刑肆月,信│├──┼─────┼────┼─────┼──────┤交付予健成銀樓負│用卡簽帳單上偽造││2│99年9月22│10000元│健成銀樓(│「黃天宏」簽│責人易明完,詐購│之「黃天宏」署押│││日12時2分││臺中市北屯│名1枚│價值20900元之金│共貳枚,均沒收。│││○○○區○○路10││項鍊1條││││││之5號)││││├──┼─────┼────┼─────┼──────┼────────┼────────┤│3│99年9月22│5700元│金珍銀樓(│「黃天宏」簽│持竊得之黃天宏中│林威志行使偽造私│││日12時16分││臺中縣潭子│名1枚│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文書,足以生損害│││○○○鄉○○街31││,偽簽黃天宏之署│於他人,累犯,處│││││號1樓)││押在簽帳單上,並│有期徒刑叁月,信│││││││行使交付予金珍銀│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樓負責人張月娥,│之「黃天宏」署押│││││││詐購價值5700元之│壹枚沒收。│││││││ 金戒子 1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