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士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士豪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士豪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遂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並可能因此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份,使犯罪難以查緝,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供作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之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4年6月21日【蔡士豪於94年6月21日尚有親自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水湳郵局(下稱臺中水湳郵局)申請核發金融卡使用】至94年6月29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以自己名義向臺中水湳郵局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提供予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作為存匯款及提款帳戶使用,容任他人藉以遂行財產犯罪。嗣該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6月28日中午12時58分許,先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易處長」及「鄭主任」等成年人,以 黃仟民 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另經檢察官以曾經判決確定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與杜麗華電話聯絡,佯稱:彼等係金莎水上樂園之工作人員,杜麗華已抽得該公司舉辦之抽獎活動四獎計新臺幣(下同)960,000元,然杜麗華須先匯款稅金65,000元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杜麗華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先後匯款65,000、50,000元,合計115,000元至 賴俊傑 所有潭子郵局帳戶內(另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同年月29日下午1時27分、3時30分許,分別匯款300,000元、536,000元,合計836,000元至蔡士豪提供之上開臺中水湳郵局帳戶內,再於同年月30日匯款804,000元至 林金德 所有豐原中正路郵局帳戶內(另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均旋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匯款當日提領一空。嗣因該詐欺集團人員又持續請杜麗華匯款,杜麗華心生警惕,經查證後,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證人即被害人杜麗華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引為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之被告蔡士豪固不否認其有申辦上開臺中水湳郵局帳戶,及被害人杜麗華受詐騙後匯款836,000至上開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因為應徵粗工,到楊梅新興社區做景觀工程,公司說要將薪資直接匯款到伊的帳戶,要伊將郵局帳戶交給公司保管,所以伊將存摺正本、印章、身分證正本交給公司,後來公司有還伊身分證正本,但印章、郵局存摺正本沒有還伊,在工作結束前,該公司就不見了。伊偵查中開庭,賴俊傑、林金德有當庭說不認識伊,且當時伊有與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巡佐 吳富有 配合去追幕後集團,也有破案,還到第二分局做筆錄云云。經查:
(一)上開臺中水湳郵局帳戶係被告向臺中水湳郵局申請開設使用之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屬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94年9月13日中管字第0942102469號函暨檢附之被告上開臺中水湳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1份【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豐警偵字第0950004261號卷(下稱警卷)第21至22頁】在卷可稽;又被害人杜麗華因誤信詐欺集團之電話指示,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臺中水湳郵局帳戶等情,亦據被害人杜麗華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警卷第2至4頁),復有被害人杜麗華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2張(見警卷第8至9頁)、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1份(見警卷第23至24頁)、 黃阡民 申辦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1份(見95年度偵字第16803號卷第22頁)存卷可參,是被告提供上開臺中水湳郵局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且被害人杜麗華受詐騙後匯款至上開臺中水湳郵局帳戶內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99年9月20日經本院通緝到案訊問時,先供稱:伊是因為應徵粗工,公司地點在青島西街,當時是去楊梅做景觀工程,伊有去上班,公司說要將薪資匯入伊的帳戶,要伊將帳戶交給公司保管,伊將臺中水湳郵局帳戶之存摺正本、印章交給公司,沒有交金融卡給公司,該郵局帳戶是伊當兵時使用,金融卡與存摺是一起申請的,伊於82年11月3日退伍後就沒有再使用,伊沒有在使用金融卡,以前就鎖卡了,在伊交存摺給對方之前,伊存摺、金融卡沒有遺失過,伊沒有申請補發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而經本院提示該臺中水湳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以該帳戶開戶日期為94年6月17日,且於被害人杜麗華匯款之前,有多筆存提款紀錄後,則改稱:伊於95年間發生第2次酒駕案件之前1半年,在一家「史丹利七合公司」上班,是該公司正是員工,每個月薪資都匯到該郵局帳戶,後來伊發生第二次酒駕,住院一個半月,之後就離開公司,該公司才沒有匯款至伊臺中水湳郵局帳戶,之後該帳戶就沒有再使用。後來因為伊沒有工作,去應徵臨時工,才將該郵局帳戶交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應徵那家工程公司時,對方說要交付帳戶,伊當時交了身分證正本、印章、郵局存摺正本給對方,沒有交付金融卡,後來公司有還伊身分證正本,但印章、郵局存摺正本沒有還伊,在楊梅工作結束前一週,公司就關門了,這大概是96年的事了。伊沒有申請金融卡,也沒有使用,伊在當兵時有掛失金融卡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94年6月伊在楊梅做家庭式的粗工,薪水是在楊梅工作的工頭發現金的,當時到青島西街165號應徵時,老闆說薪資10天會匯進伊的帳戶,伊將郵局帳戶存摺正本交給會計,還有簽切結書。94年6月21日伊有到水湳郵局領取金融卡,另電話語音服務申請書是伊親自去辦的,簽名是伊簽的,伊不知道那要如何使用,可能是郵局叫伊申請的。金融卡領取當天,伊有設定密碼,沒有跟公司說金融卡密碼,但是公司的人在伊旁邊看伊設定密碼,伊不知道公司的人有無記下伊的密碼,之後金融卡就交給公司,後來公司倒了,伊沒有拿到金融卡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被告就其申辦上開臺中水湳郵局帳戶之時間、使用該郵局帳戶之期間、應徵粗工之時間、交付上開臺中水湳郵局帳戶時究有無交付金融卡給公司等節,所辯先後不一,已難輕信。且依其上開供述,其係於95年間因酒駕發生車禍而自「史丹利七合公司」離職,其後始應徵粗工而交付上開郵局帳戶存摺等物件,推算其應徵粗工之時間應於95年間之後,然被害人杜麗華於94年6月29日即因受詐騙而匯款至上開臺中水湳郵局帳戶,是該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件於94年6月29日之前顯已由詐欺集團持有使用,被告辯稱係因應徵粗工而將該郵局帳戶存摺等物件交付予公司保管云云,顯有不實。
2.又上開臺中水湳郵局帳戶於94年6月17日開立新戶,於94年6月21日領取金融卡,並申辦電話語音服務,均係由儲戶本人辦理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確係由其親自辦理(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99年10月25日中管字第0991804411號函暨檢附之被告上揭帳戶立帳申請書(含金融卡申請、核發紀錄)影本及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各1份、申請使用電話語音服務申請書影本及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份存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另觀之卷附該臺中水湳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之交易明細紀錄,該郵局帳戶於94年6月17日開立新戶後,於94年6月21日核發晶片卡,並申辦網路帳戶、電話語音系統,其後旋即有大筆款項金額進出,於94年6月22日由不詳人士匯入304,000元,同日以跨行轉出、卡片提款方式提領一空;於94年6月23日由不詳人士匯入676,000元,同日以跨行轉出、卡片提款方式提領一空;於94年6月27日由不詳人士匯入420,000元,同日以跨行轉出、卡片提款方式提領一空;於94年6月29日由被害人杜麗華匯入300,000元、536,000元,同日以跨行轉出、卡片提款方式提領一空,並無被告上述由其任職長達1年半之「史丹利七合公司」按每月匯款薪資至該帳戶之紀錄,亦與被告辯稱其有使用該帳戶至95年間,因酒駕車禍住院1個半月後,才未再使用該帳戶之情有違,反適與詐欺集團行騙後旋即將詐騙所得款項轉至其他帳戶或以卡片提領之方式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紀錄,被告於90年2月7日勞工保險退保後,未再投保勞工保險,且於同日向臺中市北區區公所加保全民健康保險,此有被告自86年6月16日起至99年10月15日止之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10月25日健保承字第0990038286號函檢附之被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料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卷第49頁、第59至60頁),亦無被告「史丹利七合公司」任職達1年半期間之投保紀錄,此益徵被告前揭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再衡諸目前詐欺取財之人收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並以金融卡提款之方式提領犯罪所得,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行騙之人欲以金融卡提領犯罪所得,必然須知悉該金融卡之密碼,否則無法取款,乃當然之理;是如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晶片金融卡6位至12位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再以時下詐欺集團成員收購取得人頭帳戶之常見手法,渠等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或貪圖小利之心理因素,藉由登報廣告或隨機搭訕招攬方式獲取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情形甚為常見,執行上亦無重大困難,而原帳戶所有人既係出於自願提供帳戶供渠等犯罪使用,事後自行凍結帳戶、變更密碼或申請將原金融卡作廢並補發新卡之可能性較低。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既未將金融卡密碼告知其所應徵公司之人員(見本院卷第74頁),則持用被告上開帳戶金融卡領款之人,苟非自被告處取得該金融卡,如何知悉該金融卡密碼?佐以被害人杜麗華匯款至被告上開臺中水湳郵局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於匯款同日即以跨行轉出、卡片提款之方式將款項提領一空,倘非被告提供該帳戶金融卡、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該帳戶應無於瞬間即遭人以金融卡、密碼資料進行提款使用,足見該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時,已有把握該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即被告向銀行申請掛失手續,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遺失或遭竊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如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若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份。且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為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再以此帳戶作為對外詐欺取財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該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而被告於案發時年逾30歲,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上揭臺中水湳郵局存款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以致自己完全無法瞭解、控制該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水湳郵局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且其無確信前揭帳戶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提供他人,被告有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而被告有此不確定故意,仍將上開臺中水湳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為詐欺犯罪之用,其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亦可認定。
(四)至於被告另辯稱其於本案偵查中到庭時,同案被告賴俊傑、林金德均當庭表示不認識伊,且伊與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巡佐吳富有配合去追查幕後集團,破案後有到第二分局製作筆錄云云。惟遍觀本案卷證資料,並無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到案應訊之筆錄,且經本院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五分局查詢結果,巡佐吳富有於92年間原任職第二分局、95至97年間係任職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並未偵辦由被告配合指認查獲收取金融帳戶之詐欺集團案件,另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96年至97年間亦無被告協助指認查獲收取金融帳戶之詐欺集團案件,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2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99年10月1日中分五偵字第0990029854號函(見本院卷第41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9年10月11日中分二警偵字第0990027342號函(見本院卷第44頁)在卷可稽,被告上揭所辯,顯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被告提供上開臺中水湳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件予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被告蔡士豪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關於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參照)。茲就本案罪刑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1.有關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案關於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
2.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謂「刑法24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別提高30倍或3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2項如上」。是本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即罰金刑最高部分),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
3.有關幫助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規定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揆諸本條修正理由係為確認幫助犯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並避免「從犯」之不同解讀,而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亦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而將條文文字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觀諸修正前後幫助犯之規定,僅有文字之修正,無關成立幫助犯內容之實質之變更,非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非法律之變更,揆諸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論擬。
4.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除有關幫助犯部分,非屬法律變更外,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度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易處長」及「鄭主任」之成年男子及所屬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年成員,收取被告交付之上開臺中水湳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利用上開帳戶詐欺被害人杜麗華,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被告雖將上開臺中水湳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詳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杜麗華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是被告交付上開臺中水湳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匯款指定帳戶之行為,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又前揭自稱「易處長」及「鄭主任」之成年男子與不詳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廢止,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修正前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因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雖於犯罪後因逃匿經本院於96年9月21日以96年中院彥刑緝字第849號發佈通緝,於99年9月19日為警緝獲,有上開通緝書(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2105號卷第83至84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通緝案件移送書(見本院卷第7頁)、撤銷通緝書(見本院卷第36頁)在卷可稽,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之後發佈通緝並緝獲到案,與同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不合,仍應依法予以減刑。是本案被告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所宣告之刑又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不在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排除減刑之列,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邦繡
法官洪挺梧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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