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9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隆選任辯護人蔡瑞煙律師被告陳俊嘉
林清根 被告 朱文彬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415號、99年度偵字第10739號、第11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隆共同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俊嘉共同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清根共同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文彬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永隆前因竊盜、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減為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年並減為有期徒刑6月,嗣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79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8年7月15日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4月13日)。
二、緣 凃秋柄 於98年12月21日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6,950元之租金,出租予 簡鴻鉗 所經營之 鴻定 開發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係簡鴻鉗之子 簡建儒 ),供該公司建築房屋之用,並約定租期自99年4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嗣鴻定開發有限公司取得上開土地之占有後,為建築房屋之用,於99年1月2日委託 黃煌益 進行整地工程,黃煌益則再以90,000元之報酬,將之轉由陳永隆實際承作,陳永隆並另以每月70,000元、30,000元之薪資,雇請林清根、其子陳俊嘉到場協助。詎陳永隆、林清根、陳俊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整地為由,而行盜採之實,自99年1月20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以陳永隆或陳俊嘉負責駕駛小松牌、型號PC200-5、機身號碼50827號挖土機挖採砂石,林清根負責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95-QG號半拖車)載運砂石外運,陳俊嘉在陳永隆駕駛前揭挖土機時,另負責車輛指揮等分工方式,在上開土地上,接續盜採凃秋柄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砂石後,再由林清根駕駛上開曳引車載運至安信砂石場,以每立方公尺40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知情之該場負責人 黃炳森 ,合計陳永隆、林清根、陳俊嘉共盜採面積計158.7立方公尺(起訴書誤載為240立方公尺)之砂石,出售所得共63,480元。
三、陳永隆、林清根、陳俊嘉、朱文彬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詎陳永隆、陳俊嘉、林清根、朱文彬均明知其等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執照,亦非經營政府登記有案或屬依法律免辦理登記之再利用工廠或業者,竟先後為下列之犯行:
⑴陳永隆、林清根、陳俊嘉於前揭盜採砂石之行為後,為回填
上開土地遭盜採之坑洞,竟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聯絡,陳永隆並本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集合犯犯意,以前揭分工方式,自99年1月20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由林清根駕駛前揭曳引車至東海大學校區內載運由陳永隆所購、含有廢木材、水管及塑膠等之營建廢棄物回填至上開土地上。陳永隆、林清根、陳俊嘉嗣於99年1月24日晚間7時許,為警會同臺中市政府環保局人員在上址查獲前開二、三所示之犯行,並扣得前述曳引車、挖土機(已責付由陳永隆保管中)各1輛及出貨單1張、過磅單正本12張等。
⑵陳永隆承前集合犯之犯意,並與朱文彬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
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陳永隆以月薪60,000元之薪資雇請朱文彬後,即指示朱文彬於99年5月4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至位於彰化縣○○鎮○○路與莒光路口北端某工地內,載運含有石綿瓦、矽酸鈣板及石膏板等之營建廢棄物1車次至臺中縣大里市3段409巷內空地予以清除。陳永隆、朱文彬嗣於同日下午3時45分,為警會同臺中縣政府環保局人員在上址查獲。
四、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再按92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而查,本件公訴人、被告陳永隆、林清根、陳俊嘉、朱文彬及選任辯護人對於本院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詞(被告陳永隆、林清根、陳俊嘉、朱文彬互相為證人,但關於被告陳永隆部分,僅使用證人即被告林清根、陳俊嘉、朱文彬於偵訊中之供證,參見後述)、書證內容(不含照片)等及扣案之前揭曳引車、挖土機(已責付由被告陳永隆保管中,下同)各1輛、出貨單1張、過磅單正本12張,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42至50頁、第100至105頁、第113至116頁)(被告陳永隆、選任辯護人僅主張證人凃秋柄、黃炳森、林清根、陳俊嘉於警訊之供證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頁),猶未對之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另扣案之前揭曳引車、挖土機各1輛、出貨單1張、過磅單正本12張等亦不爭執係屬合法取得者,且本院審酌其等之內容,均無不法取得或有違法取供之情事,亦均適宜為本案證據,依前開說明,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詞、書證內容及扣案之前揭曳引車、挖土機各1輛、出貨單1張、過磅單正本12張等,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本件被告陳永隆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 陳明 證人凃秋柄、黃炳森、林清根、陳俊嘉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無證據能力,即表示反對將此等傳聞證據納入本件證據資料中,且本院審酌證人黃炳森、林清根於偵訊、證人凃秋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已到庭證結在案,另證人陳俊嘉因係被告陳永隆之子,且涉及本案,故檢察官雖未令其具結,惟其已於偵訊中就本案經過說明甚詳,被告陳永隆、選任辯護人亦不爭執證人陳俊嘉於偵訊中供證內容之證據能力,亦即證人陳俊嘉於偵訊中之供證內容,依前二所述,係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院採以為本案實體認定之依據,乃證人凃秋柄、黃炳森、林清根、陳俊嘉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業有偵訊、本院審理中之結證證詞,或有偵訊中之供證內容等可資替代,復參酌最高法院上開判決要旨所揭櫫之「可信性」、「必要性」之要件,爰不以之為本案實體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585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卷附照片,並非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所為報告之書面陳述,自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應與一般證物相同處理,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三、⑵所示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業經被告陳永隆、朱文彬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互核一致,復有現場照片、臺中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在卷可佐,足認其二人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應均係真實,而可採信,並足資採為其二人論罪科刑之依據,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永隆、朱文彬之犯行,洵可認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三、⑴所示之結夥竊盜、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行,訊據被告陳永隆於本院審理中除辯稱:我並未竊盜證人凃秋柄土地上之砂石,我係將此地作為轉運站,先自其他地點載運砂石至此後,我再指示被告林清根載送販賣予證人黃炳森;至於被告林清根自東海大學校區內載運回者,均係屬可回收利用之營建剩餘土方,並非廢棄物,且為其出資所價購者,自不可能再將之回填於該土地內等語外,餘均坦承不諱。另經訊之被告陳俊嘉於本院審理中,除辯稱:我只是在那邊幫忙掃路、灑水、及指揮載運廢棄物之車輛進場而已等語外,餘亦均坦承不諱。再訊據被告林清根於本院審理中,除辯稱:我只是單純受雇於被告陳永隆,並承其之命,負責載運砂石、廢棄物而已,我並無竊盜之犯意,且當時係認為所載之廢棄物並非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者,才會同意載運等語外,餘均坦承不諱。
三、本院查:⑴證人凃秋柄於98年12月21日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以每月56,950元之租金,出租予證人簡鴻鉗所經營之鴻定開發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係簡鴻鉗之子簡建儒),供該公司建築房屋之用,並約定租期自99年4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嗣鴻定開發有限公司取得上開土地之占有後,為建築房屋之用,於99年1月2日委託證人黃煌益進行整地工程,證人黃煌益則再以90,000元之報酬,將之轉由被告陳永隆實際承作,被告陳永隆並另以每月70,000元、30,000元之薪資,雇請被告林清根、陳俊嘉到場協助之事實,除為被告陳永隆、林清根、陳俊嘉所述甚詳外,復經證人凃秋柄、簡鴻鉗、黃煌益於警偵訊中證述屬實,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憑,當無疑義,合可認定。又被告陳永隆、林清根、陳俊嘉自99年1月20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以被告陳永隆或陳俊嘉負責駕駛小松牌、型號PC200-5、機身號碼50827號挖土機挖採砂石,被告林清根負責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95-QG號半拖車)載運砂石外運,陳俊嘉在陳永隆駕駛前揭挖土機時,另負責車輛指揮之分工方式,自上開土地載運砂石至安信砂石場,而以每立方公尺40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知情之該場負責人黃炳森,合計共出售面積計158.7立方公尺之砂石,出售所得共63,480元之事實,亦據被告陳永隆、林清根、陳俊嘉於偵訊、本院審理中所述甚詳,互核一致,並核與證人黃炳森於警偵訊中所述向被告林清根收購砂石之經過情節相合,且有前揭曳引車、挖土機各1輛、出貨單1張、過磅單正本12張扣案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而可採信。
⑵被告陳永隆、林清根、陳俊嘉於本院審理中,雖均否認有何
竊盜之情事,而分別以前詞置辯,惟被告陳永隆就所辯:我係將此地作為轉運站,先自其他地點載運砂石至此後,我再指示被告林清根載送販賣予證人黃炳森云云,其並未提出任何之積極證據加以證明之,已難採信。況且,其原係受託在此進行整地工作,有如前述,則就其承攬工作之性質、繁複程度,及施作期間之急迫等情觀之,其自不可能在此設立轉運站,而無故增添自身工作之不便,是其上開所辯,顯與通常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有違,益徵其之不可信。再者,被告陳永隆、林清根、陳俊嘉有自此處外運砂石販售予證人黃炳森,業如前述,且證人 凃秋炳 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結稱:「(本院問:現場有無被挖過?)我後來接獲警察通知,到現場看才知道現場被挖洞,我之前回填的位置也有被挖。」、「(本院問:你出租該土地給鴻定開發蓋鐵皮屋出租使用,是否包含讓他們挖取土石?)本來我不知道,知道我就不會同意˙˙˙」等語;復佐以被告陳俊嘉於偵訊中供稱:「(檢察官問:挖出去的泥土是誰的?)挖了10幾臺,砂石是地主的。」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他們在挖砂石時,我在外面掃路、灑水˙˙˙」等語,及被告林清根於偵訊中供承:「(檢察官問:你是否知悉你所載砂石是不合法?)不合法,是老闆(指被告陳永隆)偷來的˙˙˙」等語,及被告陳永隆於偵訊中自承:「(檢察官問:有無將砂石載出去?)我有挖起來,我承認,˙˙˙」等語,足徵被告陳永隆、林清根、陳俊嘉上開販售予證人黃炳森之砂石,確係挖取自證人凃秋柄上開土地者,且未經徵得證人凃秋柄之同意,亦即係屬盜採者無訛,是被告陳永隆、林清根、陳俊嘉辯稱未竊盜該土地之砂石云云,委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⑶另被告陳永隆、林清根、陳俊嘉以前揭分工方式,自99年1
月20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由被告林清根駕駛前揭曳引車至東海大學校區內載運由被告陳永隆所購、含有廢木材、水管及塑膠等之營建廢棄物至上開土地上之事實,業經被告陳永隆、林清根、陳俊嘉供承不諱,相互吻合,並有現場照片、臺中市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在卷可佐、及前揭扣案之曳引車、挖土機各1輛可資佐證,足認其等此部分供述內容,應係真實,而可採信。
⑷再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0年4月18日環署廢字第0021569號函
固謂:「營建剩餘土石(廢土)中可夾雜其他廢棄物比率,目前無相關認定標準。惟前提為『符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者』。故其夾雜比率應視該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認定『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所可收受之容許程度而定。」但同署95年3月24日環署廢字第0950021057號函亦謂:「本署90年4月18日環署廢字第0021569號函說明五之意旨,係敘明有關營建剩餘土石方可夾雜其他廢棄物之比率,本署無相關認定標準,如內政部營建署有訂定認定標準,基於政府一體之原則,本署尊重該署所訂標準。惟內政部營建署亦未訂定相關夾雜比率及認定標準,故本署基於執行上之需求,乃於94年4月12日邀請署內相關單位共同研商訂定營建剩餘土石方混雜廢棄物比例判定原則。惟經考量實務案例發現,無論是以重量或體積比之一定比例作為判定依據,實務上均不易執行,故仍決議依原營建剩餘土石方定義辦理。」等語;同署並另釋示「依行政院86年函示,營建廢棄土(後經內政部改稱為營建剩餘土石方)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惟如營建剩餘土石方混雜鋼筋、廢木板……等廢棄物時,則為營建混合物,仍屬廢棄物範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妥善清除處理或再利用。」等語;另「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規定,所謂營建混合物係指因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包括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廢金屬、廢玻璃、廢塑膠類、廢木材、竹片、廢紙屑、廢瀝青等,即餘土與其他營建廢棄物尚未分離前之物狀。是就含有泥土、磚塊、混凝土,並夾雜尼龍帶、木條、少許垃圾等,自為營建混合物而屬廢棄物範圍。依上開函示說明,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妥善清除處理或再利用。而剩餘土石方收容處理之場所,應依內政部依廢棄物清理法授權制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又有關處理「營建混合物」之機構,須為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機關訂頒相關剩餘土石方處理及土資場管理法規所核准設立可兼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土資場或回收再利用之處理場所、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地方自治法規許可設立之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或依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許可並核發登記之機構。以上或為法規所明定,或為本院因執行審判職務所得知悉之事項,本無庸舉證。而查,被告陳永隆、林清根、陳俊嘉前揭自東海大學校區所載之物,包含有廢木材、水管及塑膠等物,有卷附現場照片、臺中市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可資比對,依前述說明,自非單純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等可再利用之資源,而係含有泥土、磚塊、混凝土,並夾雜尼龍帶、木條及少許垃圾,仍屬廢棄物範圍,自無內政部89年5月17日台(89)內營字第8983373號函頒實施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行政院86年12月31日台86內字第52110號函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0年10月4日(90)環保廢字第0061137號函之適用,亦即被告陳永隆、林清根、陳俊嘉所載之物,均係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管制之廢棄物,乃其三人一再辯稱此非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對象等語,要乃推諉,自不可信。
⑸此外,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 周延澤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結稱
:「(本院問:有關於陳永隆的楓興段土地的廢棄物案件是否你承辦?)是我承辦,我也有到現場看過。」、「(本院問〈提示警卷第74到77頁照片並告以要旨〉是否你到現場所拍攝的?是的。」、「(本院問:你到現場的時候,土地上就有坑洞?)是的,情形如照片所示。」、「(本院問:當時看到坑洞內有無被填補的情形?)那是在坑洞旁邊有一些廢棄物在坑洞內,數量以那個坑洞面積來比較的話,數量還比較少,另外坑洞旁邊的平地上還有堆積廢棄物,數量比在坑洞內還要多。」、「(檢察官問:那個坑洞那時候有沒有回填?)他們坑洞剛剛挖好,有部分廢棄物已經回填,但是大部分還沒有回填都堆在旁邊。」等語,另經核對本件現場照片所示(見99年度偵字第3415號卷第7至14頁,上開照片係由警員 張文明 所拍攝),於前揭土地上,確已遭人挖掘深洞,並已有如前述之營建廢棄物回填於坑洞中,足徵被告陳永隆、林清根、陳俊嘉確有回填上開營建廢棄物之事實。況且,被告陳永隆、林清根、陳俊嘉曾於前揭土地上盜採砂石,已如前述,乃依此等所為,勢將於該土地上形成深洞,而被告陳永隆、林清根、陳俊嘉原既係受託至此整地,自不可能將上有深洞、無法完整使用之土地交付鴻定開發有限公司或證人黃煌益,鴻定開發有限公司或證人黃煌益更不可能受領此狀之土地,並因此給付報酬予其等,則被告陳永隆、林清根、陳俊嘉為如實受領報酬,並掩飾其等盜採砂石之情,當必會設法將該等深洞予以回填、壓實,以防人起疑,而相較於另行購買可用之砂石,所費不貲,被告陳永隆、林清根、陳俊嘉擇以 價廉 之前揭營建廢棄物據以回填,顯然更符合其等之利益,由此,益徵其等確有回填前揭營建廢棄物之行為,是被告陳永隆、林清根、陳俊嘉事後辯稱其等未回填云云,無非避責之詞,不可採信。至被告陳永隆雖另辯稱上開營建廢棄物中所含木材等,本屬該土地原有之物,係其自行挖取後曬乾,據以回填使用等語,惟其就此部分所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且木材埋於土中,本即會自行分解、腐壞,何況又係要回填使用,自無須顧慮其是否潮濕、或乾燥,按之通常社會上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更不會另特別加以日照、風幹,是被告陳永隆辯稱其係為回填使用,使挖取木材,加以曬乾後,再回填於地下云云,顯悖於常情,自不可信。
⑹綜上所述,被告陳永隆、林清根、陳俊嘉如犯罪事實欄二、
三、⑴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可認定。
四、論罪科刑:⑴核被告陳永隆、陳俊嘉、林清根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又按倘某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陳永隆、陳俊嘉、林清根利用前揭整地之機會,自99年1月20日起至同年月24日,先後多次在證人凃秋柄之土地上盜採砂石、外運販售圖利,參照上開判決要旨,被告陳永隆、陳俊嘉、林清根所為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利用同一之機會,密切、緊接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之法益,應為接續犯,而應包括論以一罪。被告陳永隆、陳俊嘉、林清根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被告陳永隆、陳俊嘉、林清根既係三人結夥共犯上開犯行,自應論以結夥竊盜罪,公訴人漏未審酌此點,認陳永隆、陳俊嘉、林清根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即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
⑵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提供土地供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不論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均應處罰,非謂該款僅規定處罰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土地供自己回填、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325號、97年度臺上字第2210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第3款(現行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像,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佔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325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本件被告陳永隆、陳俊嘉、林清根利用上開整地而得以占用證人凃秋柄土地之機會,為回填其等所盜採砂石所遺留之坑洞,而以如犯罪事實欄三、⑴所示之分工方式,將被告陳永隆所購之廢棄物回填於該土地上,參照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其等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陳永隆此部分所為,應與其另所為之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包括論以一罪,見後述⑶、⑷,下同)。公訴人於起訴書中,雖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引用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惟公訴人於起訴書,已陳明被告陳永隆、陳俊嘉、林清根上開回填廢棄物之犯罪事實,且關於起訴範圍本應以起訴事實為準,而非起訴法條,是公訴人應係就被告陳永隆、陳俊嘉、林清根上開回填廢棄物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洵無疑義,至所引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合係單純之誤引,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加以補充(上開補充後之罪名,業經本院依職權告知被告陳永隆、陳俊嘉、林清根及辯護人,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查,自無礙陳永隆、陳俊嘉、林清根之攻擊、防禦及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被告陳永隆、陳俊嘉、林清根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⑶另被告陳永隆、朱文彬就如犯罪事實欄三、⑵部分所為,均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陳永隆此部分所為,應與其另所為之同條第3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包括論以一罪,見前述⑵及後述⑷)。被告陳永隆、朱文彬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⑷且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裁判要旨)。而查,被告陳永隆上開所犯同法第46條第3、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雖犯罪時間、態樣有異,惟核其本質均係在針對廢棄物為處理、清除,被告陳永隆於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參照上開說明,其先後二次所為,自應論以包括的一罪。
⑸被告陳永隆、陳俊嘉、林清根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並罰。
⑹次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查本件被告陳俊嘉、林清根、朱文彬所清除者為營建廢棄物,尚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其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鉅重;且被告陳俊嘉、林清根、朱文彬均僅係單純受雇於被告陳永隆,被告陳俊嘉併為被告陳永隆之子,就其等所涉部分,核係為獲取薪資報酬或基於人情考量而已,均非據此而獲重利,其三人之犯罪情狀既非重大,乃揆諸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尚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即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依其三人之情狀處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三人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部分,分別酌量減輕其刑。
⑺被告陳永隆前因竊盜、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減為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年並減為有期徒刑6月,嗣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79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1日確定,於98年7月15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⑻爰審酌被告陳永隆、朱文彬犯罪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如犯罪事實欄三、⑵所示之犯行,另被告陳永隆、陳俊嘉、林清根於犯罪後,雖否認如犯罪事實欄二、三、⑴所示之犯行,惟其等業已就此部分犯行之客觀經過大致供承不諱,相當程度減少訴訟資源,其等犯罪後之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陳永隆、陳俊嘉、林清根業已與證人凃秋柄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自堪信其三人已有悔意,及其等犯罪之動機、被告陳永隆參與程度較深,且具主導地位,其量刑自應較重,暨其等所經手廢棄物之性質、數量、被告陳永隆、陳俊嘉、林清根盜採砂石之數量,亦即其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陳俊嘉、林清根、朱文彬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被告陳永隆、陳俊嘉、林清根所應執行之刑。被告陳俊嘉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犯罪,惟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現年僅19歲,思慮本有欠缺,復係承其父即被告陳永隆之命,併為獲取薪資之報酬,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與證人凃秋柄達成調解,有如前述,更已有正當工作,現在開發亨捲門材料有限公司擔任現場外包安裝員,有該公司所出具之員工職務證明書在卷可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陳俊嘉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之前述曳引車、挖土機各1輛,並非專供犯罪所用,而扣案之出貨單1張、過磅單正本12張則係被告陳永隆、陳俊嘉、林清根銷售砂石之證明,亦非因本件竊盜犯行所得之物,均核與宣告沒收之要件不合。且扣案之前述曳引車、挖土機各
1輛,核其等之經濟價值甚鉅,顯逾被告陳永隆、陳俊嘉、林清根犯如犯罪事實欄二、三、⑴犯行所可得之利益,並相較於被告陳永隆、陳俊嘉、林清根所經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若遽以宣告沒收,自不免於主從失衡,本院審酌上情,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5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郭書豪
法官胡芷瑜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編號│日期│廠商名稱│車牌號碼│淨重│數量│單價│總價│├──┼──────┼────┼────┼───┼────┼───┼───┤│1.│99年1月20日│永隆│761-ZD│23,460│12.30米│400│4,920│├──┼──────┼────┼────┼───┼────┼───┼───┤│2.│99年1月22日│永隆│761-ZD│30,300│15.90米│400│6,360│├──┼──────┼────┼────┼───┼────┼───┼───┤│3.│99年1月22日│永隆│761-ZD│27,420│14.40米│400│5,760│├──┼──────┼────┼────┼───┼────┼───┼───┤│4.│99年1月22日│永隆│761-ZD│16,260│8.50米│400│3,400│├──┼──────┼────┼────┼───┼────┼───┼───┤│5.│99年1月22日│永隆│761-ZD│24,200│12.70米│400│5,080│├──┼──────┼────┼────┼───┼────┼───┼───┤│6.│99年1月22日│永隆│761-ZD│26,940│14.10米│400│5,640│├──┼──────┼────┼────┼───┼────┼───┼───┤│7.│99年1月22日│永隆│761-ZD│25,100│13.20米│400│5,280│├──┼──────┼────┼────┼───┼────┼───┼───┤│8.│99年1月22日│永隆│761-ZD│24,360│12.80米│400│5,120│├──┼──────┼────┼────┼───┼────┼───┼───┤│9.│99年1月23日│永隆│761-ZD│24,560│12.90米│400│5,160│├──┼──────┼────┼────┼───┼────┼───┼───┤│10.│99年1月23日│永隆│761-ZD│26,140│13.70米│400│5,480│├──┼──────┼────┼────┼───┼────┼───┼───┤│11.│99年1月24日│永隆│761-ZD│27,440│14.40米│400│5,760│├──┼──────┼────┼────┼───┼────┼───┼───┤│12.│99年1月24日│永隆│761-ZD│26,340│13.80米│400│5,520│├──┴──────┴────┴────┼───┼────┼───┼───┤││總計│158.70米│總價│63,4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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