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8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8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義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執字第2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義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義閔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且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惟其中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4至5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109年8月27日受刑人林義閔所提出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紙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自得併合處罰。惟所犯附表編號1、3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
2、4至5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亦已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㈡又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7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案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94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各罪判決書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附表編號1至3、4至5所定執行刑加計後之總和(即2年)。
㈢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爰審酌附表編號2、4至5均為竊盜罪、附表編號1為侵入住宅罪、附表編號
3為損壞公務員職務上職掌之物品罪,雖犯行罪質不同,惟犯行時間接近,又本次聲請定刑之附表編號1至3、4至5罪曾經定應執行刑,且皆已曾衡酌犯罪情狀後減輕,非僅機械性減少刑度等整體情狀,暨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附表編號1、3部分,原雖得易科罰金,惟依上開說明,即不再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鴻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附表:受刑人陳義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妨害自由│竊盜│妨害公務│├──────┼──────────┼──────────┼───────────┤│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8年6月23日│108年7月1日│108年8月20日│├──────┼──────────┼──────────┼───────────┤│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4121號│108年度偵字第9762號│108年度偵字第24886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易字第589號│109年度易字第211號│109年度中簡字第1015號││實├────┼──────────┼──────────┼───────────┤│審│判決│108年9月30日│109年3月25日│109年4月30日│││日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易字第589號│109年度易字第211號│109年度中簡字第1015號││判├────┼──────────┼──────────┼───────────┤│決│判決確│108年10月14日│109年3月25日│109年6月4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否│是││罰金之案件││││├──────┼──────────┼──────────┼───────────┤│備註│⒈雲林地檢108年度執│⒈彰化地檢109年度執│⒈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字第3877號(臺中地│字第2561號(臺中地│第8629號。│││檢108年度執助字第│檢109年度執助字第│⒉編號1至3經臺灣臺中│││2305號)│1132號)│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⒉編號1至3經臺灣臺│⒉編號1至3經臺灣臺│字第2715號裁定定應執│││中地方法院以109年│中地方法院以109年│行有期徒刑1年(臺中│││度聲字第2715號裁定│度聲字第2715號裁定│地檢109年執更字第│││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198號)│││年(臺中地檢109年│年(臺中地檢109年││││執更字第3198號)│執更字第3198號)││└──────┴──────────┴──────────┴───────────┘┌──────┬──────────┬──────────┬───────────┐│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8年5月22日│108年7月23日││├──────┼──────────┼──────────┼───────────┤│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6327號│108年度偵字第6327號││││108年度偵字第8068號│108年度偵字第8068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9年度易字第194號│109年度易字第194號│││實├────┼──────────┼──────────┼───────────┤│審│判決│109年5月21日│109年5月21日││││日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9年度易字第194號│109年度易字第194號│││判├────┼──────────┼──────────┼───────────┤│決│判決確│109年6月23日│109年6月23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⒈雲林地檢109年度執│(同左)││││字第2212號。│││││⒉編號4至5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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