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輔宣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輔宣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輔宣字第4號聲請人 招繼芬 相對人涂為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聲請輔助宣告事件,專屬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之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 陳明 相對人住所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4樓之5;相對人目前在新北市○○區○○○路○○號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等語,有家事聲請狀、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參,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蔡於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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