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10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德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26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胡德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吸管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胡德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8月11日晚間6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以吸管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經警於翌(12)日上午5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胡德正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吸管1支,復於同日上午6時5分許,經其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胡德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
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連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20頁),是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德正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6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28頁、第30頁反面),又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10,810ng/mL)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檢體編號:屏社皮00000000)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並有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723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份及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按(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7頁、第21頁、第26頁至第28頁),復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吸管1支扣案足資佐證,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
訴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揭2罪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
7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業如前述,復行
施用毒品,枉費政府先予施用毒品者治療之美意,益彰其未能記取教訓,更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實屬不該;惟衡被告施用毒品僅傷害自身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未害及他人,其犯罪所生損害非鉅;且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以上,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吸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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