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9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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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96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慶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速偵字第1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慶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慶喜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又其於民國98年間已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相同之公共危險罪,顯然欠缺守法意識;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944號被告蘇慶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慶喜於106年11月11日14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工業區某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7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9分許,行經屏東縣內埔鄉永定巷與永新路口時,追撞 李豐翔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後,發現蘇慶喜酒味濃厚,遂於同日17時4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1.05mg/l,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慶喜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豐翔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刑事案件報告單、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現場事故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檢察官顏偉哲檢察官王宥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穆正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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