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50號原告 吳鴻楨 被告 瑞健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瑞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依法聲明異議,則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但原告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28,319元,該裁定已於107年12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稽,其訴即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