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23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至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至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高至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3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犯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迄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足彰其未能自制,且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法治觀念薄弱;惟衡被告施用毒品傷害自身健康,且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害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復酌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有警詢調查筆錄在卷可查;並念被告始終坦承犯罪,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依其前揭資力情形,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殘渣袋1個,經警方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附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482號被告高至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高至揚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6月19日上午8時許,在其表姊位於屏東縣來義鄉住處內,以配水吞食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得逞。嗣因高至揚另案遭通緝,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為警緝獲,其再帶同警方至屏東縣○○鄉○○路○巷○○號後方排水溝處查扣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警方並於同日晚間6時19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高至揚之供述: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被告於106年6月19日晚間6時19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至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8月18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8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其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04年10月3日執行完畢;以上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稽,故被告所為本件犯行自應提起公訴,且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檢察官王光傑本件與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黃湘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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